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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井盖致人损害归责与被侵权人安全注意义务

2016-10-13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536人看过举报

道路井盖致人损害归责与被侵权人安全注意义务

——云南巧家法院判王昌贵诉巧家县城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道路井盖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法院要评判被侵权人有无过错:井盖缺失的,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井盖松动的,受害人不负有注意义务。


   案情


   2016年5月1日下午,原告王昌贵与其妻子散步至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青年路休闲农家乐门口时,踏到人行道上由被告管理的污水井盖上,井盖随即翻转,造成原告右脚受伤住院医治16天,支出医疗费6186.34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巧家县城管局出具《关于王昌贵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接到许绍健关于他岳父王昌贵在青年路街道(青年路休闲农庄门口)处,一只脚踏到人行道上的污水井盖上时,随后盖板翻转,使受害人王昌贵右脚落空,将脚划伤。随后我们就此事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发现此盖板受外力时会发生翻转,之后我们及时对盖板再行加固处理,消除隐患(有图片为证)……”。涉案井盖曾由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做修复改造,修复后,已于2016年1月27日移交被告巧家县城管局管理。原告受伤后,经多方寻求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6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致伤原告的污水井盖是设在道路上的公共设施,被告作为井盖的管理者,未对其管理下的公共道路上松动的污水井盖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产生损失,同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其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就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合法合理,全部予以支持。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巧家县城管局赔偿原告王昌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866.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城管局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并已全部履行。


   评析


   1.本案归责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法律规范的归责在法理上称为“过错推定责任”,即侵权人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对被侵权人的损伤不存在过错,就推定侵权人具有过错,就要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城管局于事发后,曾派员到事发实地查勘、调查,并未依法举证证明其就其管理下的物件(井盖)致原告受损害其没有过错,故被告城管局依法应对原告之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归责及其判决符合法律规范。


  2.区分井盖缺失和井盖松动,是甄别本案被侵权人是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就要求法院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态度评判被侵权人在被侵权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要对原告于其被侵权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归责,就回避不了要对其是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采取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态度进行评判,由此,区分井盖缺失和井盖松动是必由之路。如果因井盖缺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就负有注意义务;如果因井盖松动致人损害的,则受害人不负有注意义务。只有这样归责,才是客观、科学的,也才服众。因为井盖缺失下行人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这是最起码的义务,如果是井盖松动,对于行走中的常人来说,是难以在事先判断该井盖是否松动及其危险性的,故不应赋予行人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法院未就被告管理下的井盖松动赋予行走中的原告安全注意义务,从而未认定原告就其损伤具有过错,于法、于理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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