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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Lawyer Laws
2016-03-03

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

发布者:陈孝东 时间:2016年03月03日 21时34分 | 已阅读: 705 | 举报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


毒品犯罪作为常见的故意犯罪,区分行为人对于毒品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如果一个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蒙骗的,就可以提出行为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可以考虑做无罪辩护。因此,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辩点。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是毒品为借口实施毒品犯罪,尤其容易发生在走私、买卖、运输、持有等犯罪中,为了规范和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于20071218日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09623日发布了《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分别就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的主观明知进行了认定,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618日还专门针对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明确了只要具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就可以推断或者认定行为人属于应当知道或者具有主观明知

1.“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情形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3.“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情形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在代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以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被告人是否对发生的情形作出过解释,作出解释的,解释是否合理;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他人蒙骗。如果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案例

傅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海关关员查验,在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药片2400片、在其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美沙酮药片140片,总共2540片。傅某被皇岗海关关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2540片药片为美沙酮片剂,共重383.5克。傅某称涉案毒品是在香港旺角一茶餐厅受朋友阿东的委托代运的戒毒药,约定将这些戒毒药带往深圳其住处,并事后可得酬劳港币300元。傅某坚称自己确实不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后法院审理认定傅某的行为属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理由如下:首先,傅某是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而且是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人,应当具有正常的辨认能力。其次,傅某供称阿东告诉其要带的物品是戒毒药,而且阿东将挎包交给他时,其看到了包内是一排排的药丸。再次,阿东叫傅某帮他带一些戒毒药入境,并承诺酬劳为港币300元。但阿东并非自己不到深圳,而是让傅某帮其把戒毒药带到深圳后阿东再打电话取货,意即阿东自己也由香港到深圳,但是这批物品他自己不带,却花钱雇用傅某来携带。傅某应当意识到阿东是在利用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皇岗海关旅检大厅走无申报通道入境的便利条件,阿东托其带此药片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检查,该药片必定是违禁品。最后,海关检查傅某时,不仅从其挎包内查获了美沙酮药片,而且还在其上衣口袋发现藏有美沙酮药片。综上,虽然傅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物品系毒品,但是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和逻辑及本案的诸多细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傅某明知走私的物品美沙酮药片系毒品。

在本案中,被告人傅某对其为什么携带作出了解释,但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被阿东蒙骗的,其携带物品进出海关也未进行申报,如果他人只是让其携带戒毒药,他人承诺给予300港元的报酬也明显不等值,综上,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是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