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6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二元区分标准,重构了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现了从“先刑后民”传统模式向“民刑并行”的范式转型。本文以该司法解释为分析框架,结合一起涉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统论证抵押权在民刑交叉背景下的程序独立性与实体优先性。在程序层面,抵押权实现纠纷与抵押人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属于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民事程序应当独立推进;在实体层面,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11条排除刑事追缴,并依据第13条在执行清偿顺位中优先于被害人退赔。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诉前保全超期未诉的解除机制及其对查封顺位的影响,并提出了优先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协同推进财产处置的实务路径。
关键词:民刑交叉;抵押权实现;民刑并行;善意取得;诉前保全;优先受偿
1、问题的提出
当抵押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导致抵押物被刑事程序查封或认定为涉案财物时,抵押权人能否继续通过民事程序实现抵押权,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传统“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往往导致民事诉讼被长期中止或驳回起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落空,担保制度的信用保障功能受到严重削弱。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26〕19号司法解释,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首次以专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作出体系化规范。该司法解释明确以“同一事实”为核心区分标准,确立“民刑并行”与“先刑后民”两种处理路径,为抵押权人在民刑交叉背景下实现抵押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以一起涉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分析对象。某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为债权人曹某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曹某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与此同时,该房地产公司可能涉及刑事程序,且抵押物上存在多轮民事查封,其中包括一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未解除的诉前保全查封,以及另一位普通债权人的轮候查封。该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包括:抵押权实现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关系、善意抵押权的司法保护、诉前保全超期的法律后果、查封顺位与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协调。本文将从程序独立性和实体优先性两个维度展开分析,探讨新司法解释框架下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路径。
2、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的规范演进
2.1 从“先刑后民”到“民刑并行”的范式转型
长期以来,“先刑后民”被视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其理论基础在于刑事程序的公益性和优先性。然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机械适用,部分法院将涉及刑事犯罪作为驳回民事起诉或中止审理的直接依据,“刑民并行”原则未能有效落实。造成偏差的根源在于:概念层面混淆刑民界分与刑民交叉,理念层面固守“刑事优先”的传统思维,规则层面“同一事实”认定标准模糊,方法层面忽视不同类型案件的差异化特征。
法释〔2026〕19号的出台标志着这一范式的重要转型。该司法解释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一“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的裁判理念,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维护置于核心位置,为“民刑并行”的适用奠定了理念基础。
2.2 “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二元区分标准
法释〔2026〕19号第2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以此为标尺,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适用“先刑后民”,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统一解决;涉及关联事实的,即当事人、基本事实并不完全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民事与刑事程序分别审理。
第3条进一步列举了关联事实的具体情形,包括: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等。这些列举性规定以“责任主体是否同一”为实质判断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适用指引。
第4条则明确了程序独立的后果:依照第3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仅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例外情形下,方可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2.3 涉刑合同效力的独立判断规则
与程序规则相配套,法释〔2026〕19号在实体认定层面确立了涉刑合同效力的独立判断规则,明确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独立判断,不能因一方涉嫌犯罪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抵押权实现纠纷中,即使抵押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抵押合同的效力仍应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394条等规定独立判断。只要抵押合同本身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抵押权即应依法有效设立。
3、抵押权实现程序的独立性与实体优先性
3.1 程序独立性:抵押权实现纠纷属于关联事实
在抵押权实现纠纷中,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债务人),基本事实为抵押合同的签订、抵押登记的办理及主债权到期未清偿的事实。抵押人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其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与国家公诉机关,基本事实为涉嫌犯罪的行为。两者在当事人和基本事实方面均不相同,属于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
依据法释〔2026〕19号第3条第3项之规定,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该条直接规范的是担保人责任的追索,但其确立的“关联事实不阻断民事程序”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抵押权人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系基于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设立的担保物权,其权利基础独立于主债务人的犯罪行为。即使抵押人涉嫌刑事犯罪,抵押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向抵押人主张实现抵押权,亦属于关联事实项下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应因抵押人涉刑而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3.2 实体优先性:善意抵押权排除刑事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该条确立了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包括抵押权)排除刑事追缴的实体规则。判断抵押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当依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审查: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在抵押权实现纠纷中,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已依法核实抵押物权属状况并办理抵押登记,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抵押物可能涉及刑事程序的事实不知情,亦不存在司法解释所列的四类恶意情形,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抵押权依法具有排除刑事追缴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刑事执行规定》第11条与第13条混淆适用的现象,部分裁判以第13条的清偿顺位规则替代第11条的善意取得审查,导致善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不当否定。正确的适用逻辑应当是:先依据第11条审查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则排除追缴;仅在不构成善意取得而需要进行追缴的情形下,才依据第13条处理多项责任并存时的清偿顺位问题。
3.3 优先受偿顺位:优于被害人退赔
在善意抵押权排除追缴的基础上,《刑事执行规定》第13条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在清偿顺位中的位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据此,抵押权作为优先受偿权,其执行顺位仅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与没收财产。在抵押权实现纠纷中,只要案件中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的优先扣除项,对抵押物的先行处置并不影响刑事案件中各方利益,也就不存在“必须等待刑事结果”的法律必要性。这一规则为抵押权人在刑事程序尚在进行期间即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提供了充分的实体法依据。
4、诉前保全超期未诉的法律后果与查封顺位协调
4.1 诉前保全超期未诉的解除机制
在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推进中,抵押物上可能存在多轮查封,其中诉前保全查封可能因申请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应当解除。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于保全措施是否自动失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执行监督案件中已明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不会因此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保全措施的解除需由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裁定。这意味着,在法院实际作出解除裁定之前,该查封在法律上仍然存续。但这并不免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并解除保全的法定职责。惠众公司超期未诉的事实清楚,法院依法应当主动审查并及时裁定解除该保全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自2025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已全面禁止新立“诉前调”案号,诉前调解程序不再产生独立的诉讼法律效力。以“诉前调”程序替代正式起诉,实质上规避了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关于30日起诉期限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延续保全效力的法律效果。
4.2 查封顺位的递进与处置权的协调
当首封法院的查封因诉前保全超期而被解除后,轮候查封的效力自动递进,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即可取得对该财产的处置权。在抵押权实现纠纷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查封顺位的影响。即使抵押权人并非首封债权人,其对变价款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为优先债权人与首封法院之间的处置权协调提供了明确规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该机制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优先债权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在抵押权实现纠纷中,抵押权人取得实现担保物权的生效裁定后,即可依据上述批复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不受首封法院是否“愿意”的影响。这一机制为打破执行僵局、推进抵押物处置提供了有效的程序工具。
4.3 普通债权人与优先权人的利益协调
在抵押物处置的利益格局中,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清偿抵押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参与分配。两者在权利基础、受偿顺位和程序角色上存在差异,但在推动抵押物处置方面具有共同利益。普通债权人的查封若因首封保全解除而递进为首封,其取得处置权后可以负责拍卖程序,抵押权人持生效裁定参与分配;若抵押权人作为优先债权人商请移送处置权,则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处置,普通债权人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参与分配。
无论采用何种路径,拍卖变价款均应当先清偿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剩余部分由普通债权人按顺位分配。这一清偿结构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实体优先权不因程序路径的选择而受影响,同时也保障了普通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权利。
5、实务建议
5.1 抵押权人的程序策略
抵押权人应当优先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取得拍卖裁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法院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主合同效力、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实现条件是否具备等。抵押权人应当确保申请材料完整,包括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债权到期未清偿的证明等。
在取得生效裁定后,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或在首封保全解除后由已取得处置权的法院统一推进拍卖程序。若抵押物存在刑事查封,抵押权人应当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善意取得的证明材料,包括抵押登记时间、对价支付凭证、权属核实记录等,主张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11条排除刑事追缴,并依据第13条主张优先受偿顺位。
5.2 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障路径
普通债权人应当积极推动诉前保全超期未诉的解除程序。具体路径包括: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依职权解除保全;若法院不予回应或驳回,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在首封保全解除后,普通债权人的轮候查封递进为首封,即可取得处置权。
普通债权人还应当密切关注抵押权人的程序进展。抵押权人取得拍卖裁定后,普通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程序,就抵押债权清偿后的剩余价款主张受偿。若抵押权人商请移送处置权,普通债权人应当及时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申报债权,确保参与分配的资格。
5.3 两方协同推进的实务价值
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在推动抵押物处置方面具有协同基础。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查封顺位影响,普通债权人的查封递进为首封后可以负责拍卖程序,抵押权人持裁定参与分配。两方可以联合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阐明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基础和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执行债权,请求法院协调解除超期保全并推进整体处置。这种“优先权人加普通债权人”的联合主张,比单方反映更具说服力,也更符合法院推动财产处置、化解执行积案的导向。
6、结语
法释〔2026〕19号的施行,标志着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规则从“先刑后民”向“民刑并行”的范式转型。该司法解释以“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二元区分标准,为抵押权在民刑交叉背景下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程序路径。抵押权实现纠纷与抵押人可能涉及的刑事案件属于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民事程序应当独立推进,不受刑事程序的影响。在实体层面,善意取得的抵押权依据《刑事执行规定》第11条排除刑事追缴,并依据第13条在执行清偿顺位中优先于被害人退赔。诉前保全超期未诉的解除机制和查封顺位的递进规则,为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协同推进财产处置提供了程序工具。在抵押权实现的实务操作中,抵押权人应当充分运用新司法解释确立的“民刑并行”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商请移送处置权等路径,及时有效地实现优先受偿权,维护担保制度的信用保障功能。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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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6年9月21日。
[5] 李欣妍:《统一裁判标尺 畅通民事救济——最高法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中国审判,202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