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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高利转贷罪无罪及罪轻辩护指南

2026-10-15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10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 |14人看过举报

一、辩护核心结论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目的犯”与“结果犯”结合体,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转贷牟利目的”“套取行为”“高利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

司法实践中,本罪长期存在“客观归罪”倾向,将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与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混为一谈,导致部分案件定性争议频发。辩护应紧扣主观目的的产生时间、套取行为的实质认定、违法所得的精确计算以及数额标准的严格把握,通过合理分流实现有效辩护。

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但主体必须是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借款人,未取得信贷资金的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2.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该目的必须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或之前已经产生。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获取贷款后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任何犯罪。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套取”是指行为人以虚构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真实去向的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将本该按照约定使用的信贷资金用于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行为人有无提供抵押物不影响“套取”行为的认定。

4. 结果要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地方司法机关曾参照五十万元的立案标准,但根据2024年修订的立案追诉标准,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辩护时应查明案发地的具体执行标准。

(二)量刑档次


量刑档次适用情形法定刑期
基本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加重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通常为50万元以上)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罪单位实施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

违法所得的计算是本案辩护的核心技术问题。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计算标准是贷款人高利转贷他人获取的利息与其在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数额的差值。具体计算时,应当对行为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但对于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支出以及在其进行转贷行为时所支付的中介费等费用则不应扣除。

如果转贷资金未能收回,实际获利未达到数额标准的,不能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罪。

四、核心辩护策略(六大无罪辩护路径)

(一)无转贷牟利目的——最核心的无罪路径

本罪要求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或之前已经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获取贷款后因经营策略变化等原因产生转贷意图的,按通说观点仍可构成犯罪;但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时既无转贷牟利目的,也未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不构成任何犯罪。

可主张无转贷牟利目的的情形:行为人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因项目变故等原因将闲置资金转借他人;行为人系被他人利用,对转贷行为缺乏认知和控制,不具备主观故意;行为人未从转贷中获取利息差,或不具有通过转贷牟利的意图。

辩护动作:审查贷款申请时的真实目的和用途;审查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转贷牟利的动机和条件;收集证明行为人无转贷牟利目的的证据,如项目投资计划、资金使用记录等。

(二)未实施“套取”行为——否定客观要件

“套取”是指行为人以虚构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真实去向的手段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向金融机构如实申报了贷款用途,或者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未采用欺骗手段,则不构成“套取”。

可主张未实施套取行为的情形: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如实提供了贷款用途和材料,未虚构贷款理由;行为人虽然改变了贷款用途,但该改变发生在贷款发放之后,且未采用欺骗手段;行为人在金融机构按照正常程序担保贷款,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意图和行为。

辩护动作:审查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对贷款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贷款理由、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如贷款申请程序合法、材料真实,应主张不构成“套取”。

(三)“高利”认定标准辩护——否定高利性

本罪所规定的“高利”不同于民间借贷“高利贷”中的“高利率”。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即可认定为“高利”,无需达到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

可主张不构成高利的情形:转贷利率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利率虽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不存在利息差收益;行为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属于正常商业借贷利率,不存在利用信贷资金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

辩护动作:精确计算银行贷款利率和转贷利率的具体数值;审查转贷行为是否实际产生了利息差收益;如转贷利率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应主张不构成“高利”。

(四)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高利转贷罪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如果违法所得未达到十万元,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数额不达标的情形:违法所得的计算未扣除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转贷资金未能收回,实际获利未达到十万元;部分转贷行为发生在立案追诉标准调整之前,应适用当时的立案标准。

辩护动作:逐笔核算涉案利息收入,精确计算违法所得;扣除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审查转贷资金的实际回收情况;如违法所得未达到十万元,主张不构成犯罪。

(五)犯罪主体不适格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借款人。如果行为人不是贷款主体,或者贷款主体与转贷主体不一致,则不能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罪。

可主张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贷款和放贷主体不同(如个人贷款、公司放贷),不能等同认定;公司账户资金混同,无法证明出借资金即为银行贷款;行为人并非贷款申请人或实际用款人,仅为资金流转的中间环节。

辩护动作:审查贷款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借款主体;审查资金流转路径,确认贷款资金与转贷资金是否具有同一性;如贷款主体与转贷主体不一致,应主张主体不适格。

(六)未实际获利或获利未达标准——犯罪未遂辩护

高利转贷罪的成立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为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约定了较高的转贷利率,但实际未取得利息差收益,或者实际获利未达到十万元,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未实际获利的情形:转贷资金尚未实际交付或利息尚未实际收取即被查获;借款人因经营失败无力偿还本息,转贷人未实际获得利息差;转贷人预期利息所得虽可能达到标准,但实际所得未达到十万元。

辩护动作:审查转贷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审查利息的实际收取情况;审查转贷人是否实际获得了利息差收益;如实际获利未达到十万元,主张不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未遂。

五、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要点

(一)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区分维度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
主观目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以获取贷款为目的,无转贷牟利目的
资金用途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将信贷资金用于约定用途或改变用途
入罪标准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定刑最高7年有期徒刑最高7年有期徒刑

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但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高利转贷罪。辩护中应准确区分两罪的主观目的,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二)高利转贷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规制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转贷的行为;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未经许可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等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两罪在行为方式和侵犯法益上存在本质区别。如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当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高利转贷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不具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前提。高利转贷罪的成立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为前提,且转贷利率需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如果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或转贷利率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则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不构成犯罪。

六、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如无转贷牟利目的、未实施套取行为、违法所得未达标、主体不适格);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

典型案例:林某涉嫌高利转贷罪案中,转贷金额高达9385万元、违法所得逾1000万元,辩护律师通过精准论证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成功说服检察机关认定其为从犯,同步引导当事人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积极推动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赃1000万元,最终检察机关认定林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转贷牟利目的的证据不足;套取行为的证据不足;违法所得的认定缺乏客观依据;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王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全面收集证据和分析法律问题,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后,全面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七、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王某某高利转贷不起诉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当事人王某某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立案侦查。辩护律师介入后,通过深入分析案情和法律问题,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过近一年的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全面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高利转贷罪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贷牟利目的和套取行为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林某高利转贷不起诉案——从犯加全额退赃促成不起诉

林某及同案人以企业经营为名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转贷金额累计达9385万元,非法获利逾1000万元。辩护律师精准论证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成功说服检察机关认定其为从犯,同步引导当事人如实供述构成坦白,积极推动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额退赃1000万元。检察机关认定林某犯罪情节较轻,结合从犯应当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高利转贷数额虽大,但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全额退赃的,可依法认定犯罪情节较轻,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谭某某高利转贷免予刑事处罚案——情节轻微改判免刑

谭某某以个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从银行套取800万元信贷资金,将其中6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15万余元。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对高利转贷罪定罪的基础上,认定高利转贷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情节轻微”,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刚达入罪标准,且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可依法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四)赵某高利转贷获缓刑案——认罪认罚加退缴违法所得

赵某以装修酒店名义从银行套取贷款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25%,后将款项陆续借给李某使用,约定借款月息为25‰,通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共计100余万元。法院以高利转贷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但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八、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高利转贷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转贷牟利目的”“套取行为”“高利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本罪是目的犯与结果犯的结合体,转贷牟利目的必须在套取信贷资金时已经产生,套取行为必须以虚构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真实去向为特征,违法所得的计算必须扣除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辩护应围绕主观目的、套取行为、高利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主体资格、犯罪未遂六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审查转贷牟利目的:确认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是否已经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获取贷款后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主张不构成犯罪。

2. 审查套取行为的实质性:确认行为人是否采用虚构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真实去向的手段获取信贷资金。贷款申请程序合法、材料真实的,主张不构成“套取”。

3. 审查高利认定标准:精确计算银行贷款利率和转贷利率,如转贷利率未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主张不构成“高利”。

4. 精确计算违法所得:逐笔核算涉案利息收入,扣除向金融机构支付的贷款利息。违法所得未达到十万元的,主张不构成犯罪。

5. 审查主体资格:确认行为人是否为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借款人。贷款主体与转贷主体不一致的,主张主体不适格。

6. 审查实际获利情况:转贷资金尚未交付或利息尚未收取的,主张不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未遂。

7.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他人指使、仅起辅助作用,积极主张从犯认定,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8. 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综合运用“从犯、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等多情节叠加辩护,争取不起诉或缓刑。

9.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无转贷牟利目的、未实施套取行为、违法所得未达标、证据不足”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10. 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如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或民间借贷的特征,应主张变更罪名或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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