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核心结论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旨在填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作出重大修改,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确立为唯一的入罪标准。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即使采用了欺骗手段,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辩护的核心在于围绕“无重大损失”“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三大维度展开。本文梳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核心辩护策略、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点及典型案例。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借款人既有自然人,也有企业。
2. 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为了获取贷款而采取欺骗手段,但对可能造成的损失后果持放任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骗取贷款无法归还并且希望损失发生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欺骗手段包括虚构贷款人身份、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的认定应侧重于从“是否影响金融机构授信决策”进行实质判断。
4. 结果要件:行为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骗取的贷款金额不等同于实际损失。如果贷款本息已经清偿、银行免除债务、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则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重要提示:《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部分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不符合修法精神。在未造成实际损失或损失未达到标准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骗取贷款数额或多次骗贷的事实进行定罪。对于贷款逾期时间不足三年,以及银行拥有真实、足额担保的案件,法院应谨慎对待。
(二)量刑档次
| 量刑档次 | 适用情形 | 法定刑期 |
|---|---|---|
| 造成重大损失 |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骗取贷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或频繁、多次骗取贷款 |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单位犯罪 | 单位实施本罪 | 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
四、核心辩护策略
(一)未造成“重大损失”——首要无罪路径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造成重大损失”确立为骗取贷款罪的唯一入罪标准。如果银行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等方式回收贷款,或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则不能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
可主张无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涉贷款有真实、足额的抵押物,银行可通过实现抵押权回收贷款;
担保人已替借款人偿还贷款,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已经完全消解;
贷款本息已经清偿、银行免除债务、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
贷款逾期时间不足三年,银行拥有真实、足额担保。
辩护动作:审查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核实担保人是否已代为清偿;审查贷款是否已经展期或借新还旧;核查银行是否已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
(二)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欺骗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真实的担保,而非所谓的“虚假材料”,则两者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贷款材料存在一定瑕疵,如果银行放贷决策并非基于这些材料,而是基于抵押物价值、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等其他因素,则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动作:审查银行放贷决策的真实依据;审查银行是否对贷款材料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论证银行放贷决策并非基于虚假材料。
(三)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骗取贷款无法归还并且希望损失发生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非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违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不是骗取贷款,而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则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可主张无骗取贷款故意的情形:
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资金系用于归还公司债务或正常生产经营;
行为人并非涉案公司股东、高管,未参与贷款申报与资金使用;
行为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资金系用于归还公司债务。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在贷款时的真实融资需求;审查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审查行为人是否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审查行为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的实际参与程度。
(四)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
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并非涉案公司的股东、高管,未参与贷款申报与资金使用,仅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或挂名人员,可以主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在单位中的实际职务和职责;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贷款申报和资金使用决策;审查行为人是否从贷款中实际获益。
(五)从犯辩护——准确认定地位作用
骗取贷款案件往往涉及多人共同犯罪,从犯的认定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路径。
可主张从犯认定的情形:仅提供辅助性帮助,未参与核心犯罪决策;系受雇佣从事一般性工作,获利极低;对贷款的真实用途和资金去向不知情;与借款人无直接共谋基础。
(六)证据不足——打破控方证据链
可主张证据不足的情形:重大损失的计算缺乏客观依据,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欺骗行为与银行放贷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全案证据链断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辩护动作:全面审查银行放贷审批材料;重点分析贷款资金的实际流向和用途;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还款行为和还款意愿;运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动摇指控体系。
(七)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区分维度 | 骗取贷款罪 | 贷款诈骗罪 |
|---|---|---|
| 主观目的 | 无非法占有目的,有归还意愿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 贷款用途 | 用于生产经营 | 用于个人挥霍或偿还个人债务 |
| 经营状况 | 有正常业务,具有偿还能力 | 皮包公司或已资不抵债 |
| 归还情况 | 已归还或积极筹集资金归还 | 全部或大部分未归还 |
| 入罪标准 | 造成重大损失 |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
| 法定刑 | 最高7年有期徒刑 | 最高无期徒刑 |
辩护策略:如行为人具有真实的经营需求、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应坚持主张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两罪法定刑差距显著。
(八)审查资金来源与犯罪对象
“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体现在资金来源方面,委托方、银行、借款人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借款资金是委托方的资金,银行仅收取手续费。此种情况下,由于骗取行为并非侵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故不应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但倘若委托资金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则可以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
五、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如未造成重大损失、无骗取贷款故意);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贷款资金大部分已归还,银行损失已全部挽回。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欺骗行为与银行放贷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康某某骗取贷款不起诉案——足额真实抵押物获无罪
康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羁押620天,案涉贷款7000万元。辩护律师从五大核心维度展开无罪辩护:案涉贷款有价值9.7亿元的足额真实抵押物,银行可通过实现抵押权回收贷款,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贷款资金全程按银行指示用于借新还旧,由银行实际控制,未危及资金安全;银行发放贷款基于足额抵押而非所谓“虚假材料”,二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康某某并非涉案公司股东、高管,未参与贷款申报与资金使用;本案属民事纠纷范畴,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最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案涉贷款有足额真实抵押物的,银行可通过实现抵押权回收贷款,未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Y某某骗取贷款2700万元免予刑事处罚案——认罪认罚加独立辩护
Y某某以无实际业务的公司为主体,使用虚假购销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2700万元。辩护律师主张当事人无骗贷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未产生认识错误、贷款申请资料与银行决定放贷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一直积极偿还贷款、银行损失已全部挽回,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同时提出当事人具备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法院最终判决Y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贷款申请资料与银行放贷决策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构成犯罪,贷款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损失已全部挽回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三)S某骗取贷款38亿元不起诉案——与骗贷环节无关联获无罪
S某涉嫌骗取贷款案案值38亿元,系相关银行使用表外资金以金融产品形式为企业发放贷款,因银行承诺函造假导致案发。经律师深入分析案件证据,认定委托人与虚假材料环节无任何联系,向检察院提交无罪观点法律意见书。检察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先对S某办理取保候审,在其他被告人开庭后,对S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虚假材料环节无任何联系,未参与骗贷行为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七、结论与行动清单
总结陈词:骗取贷款罪辩护的核心在于围绕“无重大损失”“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三大维度展开。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造成重大损失”确立为唯一入罪标准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呈现限缩趋势。辩护应围绕损失认定、因果关系、主观故意、共同犯罪地位、此罪彼罪界限五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审查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银行可通过实现抵押权回收贷款、担保人已代为偿还、贷款已展期或借新还旧,应主张未造成重大损失。
2. 审查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的因果关系:如银行放贷决策基于真实担保而非虚假材料,应主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审查主观故意:如行为人具有真实融资需求、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应主张不具备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4. 审查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如行为人并非股东、高管,未参与贷款申报与资金使用,应主张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5. 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如行为人具有归还意愿、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应主张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6. 审查资金来源与犯罪对象:如系委托贷款且资金来源于委托方而非银行,应主张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
7.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他人指使、仅起辅助作用,积极主张从犯认定。
8. 积极退赃退赔并认罪认罚:综合运用“从犯、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等多情节叠加辩护,争取从宽处理或不起诉。
9.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证据不足、情节轻微、从犯、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10. 关注新规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于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