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甲之妻乙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第1审刑事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1、被告人归案后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判决时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1 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在审查起诉及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刑事侦查证据卷中被告人甲的数次讯问笔录均可证实其坦白供述的事实。本次庭审中,被告人甲亦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本案被告人甲从留置阶段到开庭时一直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现已认识到其犯罪的危害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对其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2 被告人甲在本案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被告人甲自某区监委留置期间,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本人所涉嫌犯罪的情节或事实,一直配合上述机关的讯问和审查,对其认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甲在具体判处时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3 被告人甲在留置期间已经主动交纳全部违法违纪所得,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本案被告人甲在监委留置期间已经交纳了全部违法(732,799.54元)和违纪所得,共计交纳1,532,799.54元。通过被告人交纳全部违法违纪款项,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违法犯罪的彻底性;而通过积极交纳违法违纪所得,已经使国家的损失得到挽回和弥补。对被告人判决时,基于被告人已经全部交纳赃款的行为,应当在基准刑下以较大幅度确定。
1.4 被告人甲在本案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案中系偶犯和初犯
被告人甲在本案中系偶犯、初犯,在本案发生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和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并且在工作期间曾经多次获得某省、某市和某区的奖励和荣誉,先后获得“某区英才(首席技师类)”、“某市五一劳动奖章”、“某省劳动奖章”等荣誉。因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5 被告人甲在工作期间作出一定贡献,同时因工作导致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建议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考虑其功过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甲作为某矿的高级工程师10余年如1日的工作,在工作中任劳任怨,不辞辛苦,经常加班加点,为某矿的建设、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其长期高负荷工作,导致其逐渐患有腔隙性脑梗死、糖尿病、脂肪肝(中度)、胆囊结石、高血压、高脂血症、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颅内占位、右大脑中动脉M1段重度狭窄等10余种较重的疾病。被告人自从2012年至今已经因上述疾病而住院治疗达6次之多,6次住院治疗被告人已经支付和承担了大量医疗费用,现在每天还在不断服药和治疗中。虽然现在被告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但是考虑其对国家和社会也作出了重大贡献,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1.6 被告人甲自愿交纳罚金
本案中的被告人甲本人当庭自愿和同意交纳一定金额的罚金,这是其自愿悔罪认罪和认罪伏法的1种表现,通过被告人甲自愿交纳罚金完全可以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在事后被告人甲的家人已经代为交纳了全部的罚金34万元。在本案判决时对于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和态度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自身疾病和家庭经济状况
因被告人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自身还需要大量费用用于治疗,而被告人的妻子也患有长期抑郁症和头痛病,其工资仅仅为2300余元,另外他们双方的儿子正在上高中,女儿在外地打工。现在2个子女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资金用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开支。被告人现有的家庭条件和经济收入已经不能满足其2个孩子的开支,另外被告人的父母现在年事已高,并且也患有多种疾病,而被告人也将为此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说被告人的家庭及经济情况也非常困难,经济收入有限,在确定罚金刑时建议合议庭按照较低的标准进行处罚。
3、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其报销医疗费和额外发放薪酬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3.1 被告人甲等人的额外发放薪酬行为形成于某矿的特殊背景且经公司集体决议和上级领导默认,辩护人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以违纪处理
1、对于该罪名的认定和判决应当充分考虑产生发放时的某矿背景及当时的经营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简单的以存在发放行为就直接认定为已经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该发放行为是在某矿出现减产、产品滞销等严重经营危机的前提下进行,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被告人甲在已经向上级领导口头汇报并获得上级领导默许的前提下,并且经过某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议和通过后才采取的1种激励措施。在今天的开庭中被告人已经陈述了当时决策的背景和汇报的事实。对此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以查明本案中的额外发放薪酬行为如何形成,而不能简单的以存在发放行为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2、被告人甲等人的额外发放薪酬行为确实是违反了“中央8项规定”精神的相关规定,对此应认定为违规违纪行为,而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正是由于某矿采取了上述激励行为才提高了干部的积极性,促使公司各项工作的进步及整体经济效益的显著提高。虽然被告人因额外发放薪酬行为获利,但是这种获利至多是1种违规违纪行为,另外被告人在事后也退还了全部的发放款项,因此对于被告人因发放行为产生的后果已经消除。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纪律进行处分,而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3.2 辩护人不认可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该行为实为被告人正常的医疗费报销行为,并且符合某矿职工医疗费报销惯例,不能以贪污犯罪行为论处
1、报销医疗费用是某矿针对职工在异地艰辛工作的1项福利。某矿自从建矿以来对于本矿职工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予以报销,这是某矿的1种惯例。本案中的被告人甲的伤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严重的脑部疾病,行为判断能力严重下降的期间发生。因此说被告人的报销行为符合当时某矿对于医疗费用报销的惯例或做法,被告人的报销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2、被告人在报销之时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更不存在将国有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是因某矿存在报销医疗费用的惯例而进行的正常的报销行为。被告人的报销行为与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后果之间无法达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被告人的正常报销行为不能构成对国有财产的故意占有,因此说对于该报销行为不能以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和判处。
3、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的伤不能视同工伤及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是否是工伤均可以报销医疗费用这是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1种不成文的做法或者惯例。某矿自成立以来一直存在报销医疗费用的惯例,并且每年均有多人报销医疗费用。这种惯例是某公司的内部自治范围,这种惯例对于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公诉人以被告人的伤不是“视同工伤及不能报销”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
4、本案中的报销行为是某矿认可下的1种报销行为,对此无法排除某矿职工对于类似行为均可以报销的合理怀疑。本案中现有的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因此说被告人的报销行为不是贪污行为。
4、辩护人对于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案进行无罪辩护不代表被告人否认认罪认罚
本人作为辩护人在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字,但是这种签字仅仅是见证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并不代表辩护人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和定性认可。被告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不代表其辩护律师不可以按照无罪思路进行辩护,因为律师辩护是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独立辩护原则进行辩护。而《刑事诉讼法》系全国人大依法制定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最高的效力,而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规定,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对此不能以律师无罪辩护而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和否认认罪认罚,更不能以此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5、基于被告人甲的现实情况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
2、本案中的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在案发后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另外其家人已经代为交纳了全部的违法违纪所得,同时其对于某矿的发展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因此说被告人的案发后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和政策,在具体量刑时对其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综上,被告人甲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也应当以惩罚犯罪与教育并重的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本案被告人甲存在上述种种从轻、减轻或酌情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具体量刑时充分考虑到上述各种因素,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甲第1审刑事辩护人
2026年8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