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辩护核心结论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犯罪领域发案率最高的罪名。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4号),对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的犯罪主体及污染物范围进行了调整,并优化了从宽处理相关规定。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观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或从主观层面否定明知,或从行为层面证伪因果关系,或从情节层面阻断入罪门槛,或从鉴定意见层面动摇证据基础。
2026年新司法解释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单独因素,明确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为辩护提供了重要的从宽路径。本文梳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核心辩护策略、此罪彼罪区分要点及争取不起诉的实务策略。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构成要件
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亦可构成本罪。2026年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
2. 主观要件:污染环境罪应属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4. 结果要件:污染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三、立案追诉标准与量刑档次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
根据2026年新修正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国家规定自动监测的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量刑档次
| 量刑档次 | 适用情形 | 法定刑期 |
|---|---|---|
| 基本犯 | 严重污染环境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 情节严重 | 达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十一种情形之一 |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情节特别严重 | 在重点保护区域或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 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四、核心辩护策略
(一)主观上无污染环境的故意
污染环境罪应属故意犯罪,过失不应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可主张无主观故意的情形:
工人受雇时间短,工资薪酬较低,此前无类似工作经历,不可能明知所处理的物质属于危险废物、产生的废水可能会污染环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行为人虽客观上参与了排放行为,但系按照雇主事先设计的生产线进行简单操作,其工作职责上不可能要求其明知处理对象的危险性质;
行为人因不明知燃料掺入危险废物而参与处置,二审改判无罪;
行为人系受他人欺骗、蒙蔽,对污染物的性质和排放后果缺乏认知。
辩护动作:审查行为人的任职时间、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岗位职责;审查行为人对污染物性质的认知可能性;审查行为人是否有同类行为受处罚的记录;构建“主观不明知”的证据链。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援引刑法第十三条出罪
2026年新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污染环境案件中重要的出罪路径。
可主张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基层操作工受雇时间短、薪酬较低、无类似工作经历,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危害不大,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措施弥补危害结果;
案发后积极收集污水进行处置,并在被污染地种植花草修复生态;
现已对加工点的股东追究刑事责任,足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再对受雇佣的普通操作工人进行定罪处罚,显然超出了常识、常情、常理,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
(三)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争取从宽处罚
2026年新司法解释将第六条修改为“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单独因素。
辩护动作: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积极推动当事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将修复结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量,争取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审查行为人是否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
(四)因果关系断裂辩护
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污染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则不构成犯罪。
可主张因果关系断裂的情形:
被告人虽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但排放物泄漏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废物倾倒事实与现场取样时间相隔较久,原倾倒物质已经灭失,现场遗留物质不能证明与倾倒物质具有同一性;
污染后果系由其他原因造成,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
行为人的排放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实际后果。
(五)鉴定意见质证——动摇控方证据基础
污染环境案件高度依赖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辩护律师应从合法性、关联性、科学性三个维度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与质证。
审查要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采样程序是否规范,采样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是否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现行有效,所用废物代码与现场查获的固体废物特征是否相符;
鉴定意见是否有充分论证分析,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
现场提取的检材是否含有有害物质,是否应按危险废物代码进行归类管理。
典型案例:某环保公司副总经理Z某涉嫌污染环境案中,辩护律师实地了解铝酸钙的生产原料、生产工艺及化学成分,提出铝酸钙粉生产原料铝灰虽然属于危险废物,但在生产铝酸钙过程中,通过高温熔融、脱氮反应及氟化物固化后,其原有的危险特性已消除,不具备危险废物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归类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同时提出废物倾倒事实与现场取样时间相隔近四个月,原倾倒物质已经灭失,现场遗留物质不能证明与倾倒物质具有同一性。该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六)从犯辩护——准确认定地位作用
污染环境案件往往涉及多人共同犯罪,从犯的认定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路径。检察机关主要是根据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身份来区分主从犯,“老板型”“帮助型”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打工型”被告人认定为从犯。
可主张从犯认定的情形:
系受他人纠集参与,非犯罪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
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对同案犯具体违法行为无控制能力;
受雇佣从事一般性工作,获利极低,未参与利润分成;
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羁押必要。
典型案例:在贾某涉嫌污染环境案中,律师紧扣“贾某无核心污染行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等要点,论证其无羁押必要,最终公安机关采纳意见,贾某免于羁押。检察阶段梳理贾某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5万元并预缴罚金2万元等全部从轻情节,推动检察院出具缓刑量刑建议。庭审中强化从犯地位与悔罪情节论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贾某获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七)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无资质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污染环境罪最高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以非法经营罪最高可以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
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应准确比较两罪的量刑幅度,争取适用较轻罪名;
如行为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则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如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以其他犯罪论处。
(八)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人员,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中应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身份和职责,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如行为人仅系执行单位指令的普通工作人员,应主张其行为系单位犯罪,个人责任应从轻认定;
如行为人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和策划,仅被动执行工作安排,应积极主张从犯认定。
五、争取不起诉与从宽处理的实务路径
(一)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如无主观故意、无因果关系、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标准);基层操作工受雇时间短、薪酬较低、无类似工作经历,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
(二)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适用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作用较小。
(三)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
适用条件: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认定存在争议,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废物倾倒事实与现场取样时间相隔较久,无法证明物质同一性;经退回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典型案例与裁判要旨
(一)吴某友、邓某等跨省倾倒混合垃圾案(最高法2025年典型案例)
吴某友、邓某等人在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批准手续、未采取环保防护措施情况下,将上海多处建筑工地的4800余吨混合垃圾运至江苏省启东市的两处废弃鱼塘,进行倾倒并覆土掩埋。法院依法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在长江经济带区域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属于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
(二)袁某勤跨省收集倾倒危险废物铝灰案(最高法2025年典型案例)
袁某勤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跨省收集、倾倒、堆放危险废物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将铝灰堆放在汾河入黄口附近流域,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依法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责任。
裁判要旨:对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人依法妥善协调适用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三)某环保公司副总经理Z某污染环境不起诉案
Z某所在公司让他人运输出的不合格铝酸钙粉63吨被非法倾倒,涉嫌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通过实地了解生产工艺,提出铝酸钙粉原有危险特性已消除,应归类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且废物倾倒事实与现场取样时间相隔近四个月,原倾倒物质已经灭失,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案件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审查危险废物的认定必须结合生产工艺和物质特性,鉴定意见的采样时间和同一性问题可能成为案件的关键突破口。
(四)基层操作工孙某法定不起诉案
某塑料粉碎加工点基层操作工孙某被控污染环境,辩护律师论证其作为基层操作工,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裁判要旨:对于污染环境案件中尤其是单位犯罪中底层的工人,可以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出罪。如再对受雇佣的普通操作工人进行定罪处罚,会导致一般工人因工厂的生产工艺出现污染环境时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常识、常情、常理。
七、结论与行动建议
总结陈词:污染环境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逐一切断“主观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链条。2026年新司法解释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酌定从宽处罚的单独因素,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为辩护提供了重要的从宽路径。辩护应围绕主观故意、因果关系、情节标准、鉴定意见质证、共同犯罪地位、生态修复、此罪彼罪界限七大维度展开全面审查。
行动清单:
1. 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保存生产工艺流程、原料来源、合同文件、聊天记录等,证明行为人对污染物性质缺乏认知。
2. 审查主观故意:综合审查行为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同类行为受处罚记录等,主张不具备“明知”。
3. 实质审查鉴定意见:审查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采样程序是否规范、采样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否现行有效、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
4. 审查因果关系:论证污染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 逐项核对情节标准:严格对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十一种情形,任何一项未达标即主张不构成犯罪。
6. 积极推动生态修复: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争取从宽处罚或不起诉。
7. 争取从犯认定:如系受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仅起次要作用,积极主张从犯认定。
8. 争取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结合“情节轻微、初犯、认罪认罚、生态修复、从犯”等情节,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9. 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如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准确比较两罪的量刑幅度,争取适用较轻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