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该意见共5个部分24条,全面回应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挑战,特别是在刑事法治领域确立了“严惩故意犯罪”与“审慎评价创新”并重的基本立场。本文以该意见为基础,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系统分析人工智能领域的刑事法律边界,论证“人工智能不是法外之地”这一基本命题,并就人工智能企业及社会公众如何防范刑事风险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事边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治理;风险防范
一、引言
当前,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创新进入前所未有的活跃期,万物智联、人机协同的智能技术既蕴含巨大机遇,也面临严峻的治理挑战。人工智能技术在深刻改变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同時,也被部分不法分子用作犯罪工具。AI换脸诽谤、深度合成诈骗、智能语音骚扰、算法歧视、“网络开盒”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
然而,人工智能毕竟是新技术,涉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属于新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人工智能法。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7日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意见》依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依法处理提出了理念和规则指引。
《意见》的出台,以清晰的法律语言向社会宣告:人工智能既非“法外之地”,也非当然的刑事风险区。本文将从刑事法治的视角,系统解读《意见》所确立的人工智能刑事治理框架。
二、《意见》确立的刑事政策:严惩与审慎的辩证统一
《意见》在刑事政策层面确立了“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立场,具体包含两个层面。
(一)对故意利用人工智能犯罪坚决依法严惩
《意见》明确要求,对于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坚决依法严惩。这一立场表明,无论犯罪手段如何“技术化”“智能化”,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技术的先进性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护身符”。
(二)对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
与此同时,《意见》强调,对于在人工智能研发、应用中的创新性行为,依法审慎处理,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对科技创新的包容态度——司法机关应当准确区分技术探索、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避免将正常的科技创新活动“刑事化”。
但必须指出,“审慎处理”不等于无罪豁免。对于人工智能企业而言,审慎的司法态度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合规标准。企业在收集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海量云端数据使用和传输等方面,必须严格符合《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刑事边界
《意见》第二部分(第3条至第11条)明确了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针对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消费者权益等不同场景,明确了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其中,多项行为在情节严重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一)AI换脸与深度合成的刑事风险
《意见》明确,未经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侵害。未经同意使用自然人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其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生成可识别的合成人声的,构成对声音权益的侵害。
这些行为在民事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则可能触犯多个罪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王某甲诽谤案”即为明证。2024年4月至202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AI软件的深度合成技术,将被害人于某等多人的人脸信息与色情图片进行拼接,伪造大量不雅图片,编造于某等人“涉性”话题,多次在境外网站以公开发帖的形式予以散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甲利用普通公众不易辨识的深度合成技术,生成他人不雅图片并捏造“涉性”话题,多次通过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诽谤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该案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网络暴力犯罪的坚定立场。同时也告诫社会公众: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网络开盒”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意见》对“网络开盒”行为作出明确规制。以刺探隐私为目的,利用人工智能对特定自然人的电话号码、网络账号及社交媒体等公开信息进行追踪、分析,获取私密信息,或者将所获取的私密信息泄露、公开,或者利用所获取信息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应当认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在刑事层面,此类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参考案例《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明确,对于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许某来团伙共非法查询他人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530条,非法牟利42466.34元,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大数据杀熟”与算法歧视的法律责任
《意见》明确,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利用算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利用人工智能“仿冒名人带货”且构成欺诈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大数据杀熟”本身主要涉及民事和行政责任,但如果经营者利用算法实施诈骗等犯罪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等刑事犯罪。
四、利用人工智能妨害司法秩序的刑事规制
《意见》第四部分(第17条至第20条)对利用人工智能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司法面临的全新挑战。
(一)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
《意见》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实中,人民法院已发现多起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案例,且当事人、代理人在提交法庭前并未作全面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5-18-2-494-001)明确: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中,法院对代理律师提交虚假案例的行为提出批评,判决书载明:“希望原告代理人引以为戒,在向法院提交参考案例、法条时,应当进行检查和核验,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放任人工智能模型生成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扰乱司法秩序。”
(二)利用人工智能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利用人工智能自主学习、自主决策的特性,通过删除或者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结果呈现、对抗性干扰等人为干预或者误导的方式,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应当在提交法庭前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五、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刑事惩治
《意见》第二十条对依法惩治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利用人工智能实施传统犯罪的刑法规制
《意见》列举了利用人工智能实施诈骗、侮辱、诽谤、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文以“等行为”保持了开放性。这意味着人工智能几乎可以成为《刑法》全部四百多个罪名的犯罪工具。人工智能只改变犯罪手段,但不改变入罪依据。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都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智驾漏洞”的刑事责任
《意见》特别指出:“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71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对此作出了明确阐释。202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车回到小区,后又驾车离开,随后激活车辆辅助驾驶功能,设好目的地,利用私自加装的“智驾神器”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自己则坐到副驾驶座位上睡觉。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该指导性案例明确: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车载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即使驾驶人不在驾驶位,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利用“智驾漏洞”实施犯罪,罪名未必限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还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更严重的罪名。
六、创新保护与刑事合规的平衡
《意见》在划清法律“红线”的同时,也注重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发展。这种平衡体现在多个层面。
(一)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意见》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借鉴了网络侵权领域的“通知—删除”规则,在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同时,避免让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
(二)区分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
《意见》要求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人工智能企业的合规启示
对于人工智能企业而言,《意见》的出台意味着合规要求从“建议”上升为“必须”。企业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数据采集环节确保合法性,避免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触犯刑法;二是在模型训练和使用环节建立内容审核机制,防止生成违法和不良信息;三是在产品设计和宣传环节避免误导用户,特别是在自动驾驶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领域;四是建立完善的用户投诉和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置侵权内容。
七、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人工智能法治建设迈出了关键一步。《意见》传递了一个清晰而坚定的信号:人工智能不是法外之地。
这一信号包含三重含义。第一,对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的行为,法律将予以严厉制裁。技术的先进性不能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人工智能改变的是犯罪手段,而非犯罪的本质。第二,对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行为,法律持包容和审慎态度,但包容不等于纵容,审慎不等于放任。第三,每一个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主体——无论是企业、开发者还是普通用户——都应当树立法治意识,在享受技术红利的同时,自觉遵守法律底线。
正如《意见》所强调的,要“坚持以人为本”,当技术应用与人格权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人的权益。人工智能应当服务于人的福祉,而非成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在法治轨道上推动人工智能健康有序发展,既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全社会共同的使命。
人工智能可以改变世界,但改变不了法律的权威;人工智能可以替代许多工作,但永远替代不了人的判断与法律责任。人工智能不是法外之地——这是《意见》给我们的最大启示,也是每一个人工智能时代参与者应当铭记的基本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