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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诈骗中”资金中转人”责任排除的司法认定路径 ——以人格从属关系为中心的考察

2026-07-17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 |185人看过举报

摘要:请托诈骗类案件中,资金中转人是否承担民事返还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委托合同有效说""不法原因给付说""不当得利说"等不同裁判路径,裁判尺度不一。本文以人格从属关系为中心,提出"从属性责任排除"的分析框架。研究认为:判断中转人责任的关键不在于请托行为是否有效,而在于中转人的意志自由是否受到请托人的实质限制。当请托人与中转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事实上的支配关系,且中转人仅按指令转款、未获利时,中转人的人格从属性使其意思表示欠缺自主性,不应苛求其为雇主的决策后果承担个人责任。在此基础上,应当建立"请托人自负风险、犯罪行为人承担退赔责任、中转人责任有限化"的三层责任分配机制。本文旨在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请托诈骗;资金中转人;人格从属性;职务行为;责任排除

一、问题的提出

(一)裁判分歧的实证观察

请托诈骗类案件近年来呈现高发态势。以"安排工作""办理入学""疏通关系"为名的诈骗行为频发,请托人往往通过多层中间人完成资金交付。当诈骗事实暴露后,请托人因无法向已潜逃或无财产的行为人追索,转而起诉处于中间环节的资金中转人。笔者以"请托""委托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此类案件在近五年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但裁判结果存在显著分歧。

观点一(委托合同有效说):部分法院认为,请托人与中转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中转人收受费用后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全部或部分费用。此观点的逻辑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观点二(无效返还说):多数法院认为,"花钱买工作"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委托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双方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中转人作为收款方,应当返还请托人支付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已转付给案外人的部分。

观点三(不当得利说):部分法院认为,委托合同虽无效,但中转人占有请托人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此观点的优势在于避开了合同效力的争议,但面临中转人未实际保有利益时的适用障碍。

观点四(责任排除说):少数法院认为,当中转人能够证明其仅是按请托人指令转款、未截留款项、未获利时,不承担返还责任。请托人应向犯罪行为人追索。此观点在中转人系请托人前雇员或具有其他从属关系时尤为明显。

上述裁判分歧表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资金中转人的责任认定尚未形成共识,亟需建立统一的分析框架。

(二)本文的研究进路

本文认为,既有研究存在一个共同的方法论缺陷:将请托人与中转人之间的关系简单化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忽视了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实质不平等。在大量案件中,中转人实际上是请托人的员工、前员工或处于其他从属地位的人。此时,中转人的"同意"并非真正的意思自治,而是对支配关系的被动服从。

本文尝试以"人格从属性"为核心变量,构建资金中转人责任认定的分析框架。基本命题是:请托人对中转人的人格支配程度,决定了中转人责任排除的程度——支配程度越高,中转人应承担的责任越小;当中转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应排除其全部责任。

二、人格从属性理论及其在私法中的应用

(一)人格从属性的概念溯源

人格从属性是劳动法学的核心概念,用以区分雇员与独立承包商。德国劳动法学者辛茨海默最早系统阐述了这一概念,认为人格从属性的核心是"雇员在劳动过程中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纪律约束,其劳动行为不具有自主性"。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人格从属性"的表述,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列举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实质上就是对人格从属性的描述。

人格从属性的核心要素可以归纳为三项:组织从属性(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指令从属性(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指令)和纪律从属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

(二)人格从属性向民事领域的延伸

传统上,人格从属性被视为劳动法的专属概念。但近年来,理论界开始关注人格从属性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适用。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者责任(替代责任),其法理基础就是雇员在执行职务时丧失了部分意志自由,因此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再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判断"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实质上也隐含着对当事人之间谈判力量不平等(从属性)的考量。

本文认为,人格从属性理论可以进一步延伸至请托人与资金中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转人在人格上从属于请托人时,其"同意转款"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正的自愿,请托人不应利用这种从属性将自身决策的风险转嫁给中转人。

(三)人格从属性的判断标准

将人格从属性理论应用于请托诈骗案件,需要建立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本文提出以下四项指标:

第一,身份指标:中转人是否为请托人的雇员或前雇员。雇佣关系是最典型的人格从属关系。即使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如果双方之间仍然保持类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从属性可能延续。

第二,行为指标:中转人是否经常性接受请托人的工作指令。如果请托人习惯于向下属下达指令,而中转人习惯于服从,这种行为模式构成了人格从属性的实质内容。

第三,环境指标:转款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或以工作身份进行。如果转款行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以工作身份进行的,更倾向于认定存在人格从属性。

第四,称谓指标:中转人是否以尊称称呼请托人(如"某总""某老板""领导")。称谓虽是形式,但反映了双方对彼此地位的认知。

三、从属性责任排除的法理依据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维度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自治。一个有效的意思表示,要求表意人具有真实的、自由的意思。如果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实质性的意志受限状态下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应予减损。在人格从属关系中,中转人的"同意转款"存在指令的绝对性与习惯的惯性双重瑕疵,使得下属的"同意"具有形式意义而非实质意义。

(二)风险与收益不对称的维度

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是:风险应当由从风险中获益的人承担。在请托诈骗案件中,请托人是风险的主动制造者与潜在受益者,中转人则是风险的被动承担者且不分享收益。根据风险与收益对称原理,制造风险并可能从中获益的人,应当承担风险实现的后果。

(三)诚实信用原则禁止矛盾行为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的一个重要维度是"禁止矛盾行为"。在请托诈骗案中,请托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以下达指令的口吻指挥中转人转款,表现出一副"责任在我、你只需执行"的姿态;在项目失败后却主张"责任在你、你要赔偿"。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四)弱者保护的价值取向

私法虽然以形式平等为基础,但现代民法越来越关注实质平等,并通过制度设计对弱势一方给予倾斜保护。在请托诈骗案中,中转人往往是弱势一方:请托人是雇主、是管理者、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中转人是雇员、是被管理者、是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司法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弱势一方的中转人给予适当保护。

四、从属性责任排除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一)构成要件的提炼

基于实证分析,结合人格从属性理论,本文将从属性责任排除的构成要件提炼为以下三项:

要件一:从属关系要件——请托人对中转人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支配力的来源可以是当前的雇佣关系、双方仍保持管理与被管理模式的延续、或其他长期形成的指令-服从关系。

要件二:指令要件——中转人系按请托人明确指令转款。要求请托人的指令具有明确性,而非模糊的请求。

要件三:利益要件——中转人未从中获取个人利益。要求中转人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利益动机。如果中转人从中获利,其行为就超出了"执行指令"的范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法律效果的层次化

从属性责任排除的法律效果不是"全有或全无"的二值判断,而应根据人格从属性的程度进行层次化处理:

第一层:完全排除(从属性强)。当三项要件全部满足且从属性程度较高时,中转人的责任应当完全排除。请托人不得向中转人主张任何返还,已收取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二层:部分排除(从属性中等)。当三项要件满足但从属性程度中等时,中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

第三层:不予排除(从属性弱或无)。当从属性要件不满足或中转人从中获取利益时,按照一般法律规则处理。

(三)与相关制度的界限

与职务行为的界限:传统职务行为解决的是"对外"责任承担,从属性责任排除解决的是"对内"责任分配,二者方向相反,不可混淆。

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的界限:从属性责任排除的逻辑不是"没有过错",而是"即使有过错,责任也应由雇主承担"。

五、责任分配的三层机制构建

(一)第一层:请托人应当自负风险

请托人是风险的制造者、出资者和潜在受益者,应当承担风险实现的主要乃至全部后果。第一,请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第二,请托人具有信息优势和决策权,决策者应当对决策后果负责。第三,如果允许请托人向中转人转嫁损失,会产生极端恶劣的激励效果。

(二)第二层:犯罪行为人承担退赔责任

刑事退赔程序是法律为诈骗被害人设定的主要救济途径。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为诈骗赃款,并明确退赔义务主体为犯罪行为人,这一认定对民事程序具有预决效力。请托人应当向犯罪行为人追索,不得向作为被害人的中转人重复追索。

(三)第三层:中转人责任有限化

在中转人符合从属性责任排除要件的情况下,其责任应当被排除。但考虑到中转人毕竟参与了资金流转过程(即使是被动的),且部分中转人存在轻微过错,可以允许适度的责任承担,但不应超过20%。中转人已返还的款项应当视为其已承担了先期清偿责任,无需继续返还。

(四)三层的适用顺序与逻辑关系

三层机制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顺序:第一层(请托人自负风险)是基石,确立请托人责任优先的原则;第二层(犯罪行为人退赔)是法定救济途径,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第三层(中转人责任有限化)是补充和例外。这一逻辑顺序的意义在于防止"中转人成为首选的追索对象"。

六、结论

本文以人格从属性理论为中心,探讨了请托诈骗案件中资金中转人责任认定的司法路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请托人与资金中转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向的"委托-受托"关系。当中转人处于请托人的人格从属之下时,其"同意转款"的意思表示欠缺自主性,不应苛求其为雇主的决策后果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从属性责任排除的构成要件包括:从属关系要件、指令要件、利益要件。当三项要件同时满足时,中转人的责任应当被排除。

第三,应当建立"请托人自负风险→犯罪行为人承担退赔责任→中转人责任有限化"的三层责任分配机制。

第四,司法应当旗帜鲜明地否定"花钱买工作"等违法背俗行为,保护被支配、被利用的弱势个体,避免司法成为强势方转嫁风险的工具。这不仅关乎个案正义,更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彰显和公序良俗的坚定维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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