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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以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为切

2026-07-17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 |21人看过举报

内容摘要: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司资本制度领域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为依据,要求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时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条文在文义上仅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能否扩张适用于“抽逃出资”,以及“应当知道”的推定标准应如何把握,均存在体系解释和事实认定上的双重困境。

本文以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为分析样本,从第一性原理出发,逐一检验司法实践中被默认接受的前提假设。

研究发现: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行为性质、可发现性、主观状态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不应适用相同的法律推定规则;“未支付对价”与“知道抽逃出资”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推定的充分依据;历史股东对退出后发生的公司债务缺乏因果关系基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裁判经验对于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认定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抽逃出资时,应当回归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审视债权人的举证是否充分,审慎适用推定规则,避免以事后视角苛责事前行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股权交易安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本文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责任的差异化认定标准,建立分层证明体系,强化因果关系审查,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关键词: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推定规则;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实践争议的缘起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往往将目光投向已经退出公司的历史股东及其股权受让人,试图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或另行起诉的方式实现债权。这类案件的共同争议焦点在于:受让人应否对转让人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在文义上仅针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其扩张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这一扩张解释是否合理?“应当知道”的推定标准应如何把握?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分歧,亟需理论上的澄清与实践中的统一。

(二)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提供了审视这一问题的典型样本。基本事实如下:原股东付某于2010年至2012年间抽逃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499.9万元;2012年10月,宋某受让付某所持全部股权,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已实缴”,但宋某未支付500万元全额对价;2013年7月,宋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退出公司;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该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2024年,债权人申请追加付某及宋某等人为被执行人。最终,法院判决宋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裁判结果引发了笔者的思考:法院为何认定宋某不承担责任?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法院是如何看待“应当知道”的推定规则的?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差异?本文将以本案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问题。

(三)本文的分析进路

本文采用第一性原理的分析方法,即从最基本的不可再分的事实出发,剔除司法实践中被默认接受的惯性认知和未经检验的假设,重新审视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将按以下步骤展开:首先,梳理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的前提假设并逐一检验其合理性;其次,分析本案裁判的法理基础;再次,构建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责任的认定规则;最后,提出类案裁判的规范化建议。

二、司法实践中被默认接受的假设及其检验

在分析本案之前,有必要先梳理出法院、原告乃至被告自身在类似案件中可能默认接受的前提假设,并逐一检验其合理性与真实性。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假设

假设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应当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这一假设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接受,但其合理性值得商榷。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第十八条已经涵盖了抽逃出资,第十四条将沦为冗余条款。合理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制定者有意识地将两种行为分别规制。抽逃出资行为隐蔽性强、发现难度大,不宜适用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同的推定规则。

假设二: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律后果上应当等同处理。未履行出资义务发生在公司设立或增资阶段,属于消极不作为;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属于积极作为且具有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1795号案中明确指出:“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受让人对此难以知晓,不能简单类推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则。”

(二)关于事实认定的假设

假设三:未支付对价可以直接推定“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原告的推理逻辑是:未支付对价→不关心公司状况→应当发现出资瑕疵。这一逻辑链条存在明显断裂:未支付对价最多证明受让人“不谨慎”,但不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过去发生的特定事实。抽逃行为发生在受让之前,对价高低与是否知晓历史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假设四:股权受让人成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发现历史抽逃行为。这一假设存在“能力假设”错误。法定代表人接管公司后可以查阅公司账目,但抽逃行为发生在受让之前,可能已被财务处理掩盖。能够查阅账目,不等于能够从账目中发现数年前的隐蔽抽逃行为。

假设五:历史股东应当对退出后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假设违背了基本的因果关系原则。在本案中,宋某于2013年7月退出公司,涉案债务于2015年确认,退出时间早于债务确认两年以上。要求历史股东对退出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质上是“后事实归因”。

(三)关于价值选择的假设

假设六:保护债权人比保护股权交易安全更重要。这一假设涉及价值判断而非事实认定。法律的价值平衡应当兼顾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两方面。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新法不溯及既往,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重视。

三、本案裁判的法理基础

(一)体系解释:第十八条与第十四条的关系

本案裁判的核心法理之一是体系解释规则的运用。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与第十八条各有独立的规范对象,前者适用于抽逃出资,后者适用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条文体系已经明确区分两种行为类型的情况下,不宜将第十八条扩张适用于抽逃出资。这一解释路径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成功质疑了原告的法律适用前提。

(二)因果关系:退出时间与债务时间的断裂

本案的另一重要法理基础是因果关系分析。法院严格审视了时间线:抽逃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间,宋某受让股权在2012年10月,宋某退出公司在2013年7月,涉案债务确认在2015年。宋某退出公司的时间早于债务确认时间两年以上,原告未能证明债务基础交易发生在宋某持股期间。法院正确地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并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裁判。

(三)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裁判的第三项法理基础是举证责任规则的正确适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付某抽逃出资的裁定和工商档案,但该等证据只能证明付某抽逃出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宋某在受让时知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其对宋某的诉讼请求。

四、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责任的认定规则

本案裁判为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规则指引。笔者尝试从中提炼出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责任认定的基本规则。

(一)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区分适用不同条文。前者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后者适用第十八条。第二,因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故法律不应设置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相同的推定规则。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受让人通过查阅工商档案即可发现出资瑕疵;在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查阅工商档案无法发现抽逃事实,需要更严格的证据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事实认定规则

第一,未支付对价不能直接推定“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第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当然意味着应当发现历史抽逃行为。法院应当审查受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审查措施,而非简单以身份推定知情。第三,因果关系的审查应当以时间线为基础,避免将退出后产生的债务归责于历史股东。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一,债权人应当对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原告以间接证据进行推论的,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未支付对价、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事实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但不能单独作为推定“应当知道”的充分依据。第三,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五、类案裁判的规范化建议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限制解释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限制其向抽逃出资情形的扩张。具体而言,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抽逃出资应当适用第十四条,而非第十八条;受让人仅在“知道”而非“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当明确“知道”的证明标准,要求债权人提供直接证据或完整的间接证据链,避免推定规则的过度适用。

(二)建立抽逃出资情形下“应当知道”的分层认定标准

建议法院在抽逃出资情形下建立更为严格的“应当知道”认定标准。可将认定标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有直接证据证明受让人知情的,认定“知道”;第二层,有多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推定受让人知情的,认定“应当知道”,但需满足证据充分、推论严谨的条件;第三层,仅有未支付对价、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单一因素的,不予认定“应当知道”。

此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司法解释修订中,专门增加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责任的规定,明确区分“知道”与“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三)强化因果关系审查与举证责任分配

建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强化因果关系的独立审查,避免因果关系要件被虚化。应当严格审查债务的发生时间、受让人的持股期间、受让人退出公司的时间等关键事实,确保责任追究不超越因果关系的边界。同时,应当严格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得转移给被告。

具体而言,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明确以下时间节点:抽逃行为的发生时间、受让人受让股权的时间、受让人退出公司的时间、债务形成或确认的时间。在此基础上,审查受让人持股期间与债务形成期间是否存在重叠。如果债务形成或确认的时间远在受让人退出公司之后,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的基础交易发生在受让人持股期间,则应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

(四)引入善意受让人保护机制

建议在抽逃出资情形下,明确引入善意受让人保护机制。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查阅工商档案、要求转让人出具出资承诺、进行基本的财务审查等),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则应当认定其为善意受让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机制有助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权交易安全,避免对受让人课以过重的注意义务。

(五)明确新公司法不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则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5号批复已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建议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严格区分股权转让的时间节点。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应当适用旧法体系下的“恶意逃债例外担责”规则,重点审查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主观意图,而非简单适用新法的“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规则。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恶意逃债”的认定标准,为下级法院提供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六、结语

某股东出资纠纷案的裁判结果,为处理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案的裁判经验表明: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均存在本质差异,不应适用相同的推定规则;未支付对价不能直接推定“应当知道”,因果关系审查应当严格以时间线为基础,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基本规则。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股权交易安全之间,法院需要进行审慎的平衡。过度扩张受让人的责任,将损害股权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期性;过度限制债权人的追索,将助长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本案的裁判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平衡方案:回归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严格审查因果关系,审慎适用推定规则,避免以事后视角苛责事前行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展望未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情形下受让人责任的认定标准,建立分层证明体系,强化因果关系审查,引入善意受让人保护机制,以期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为公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清晰、可预期的规则指引。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5990号民事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

[5] 刘贵祥:《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变迁与规则回应》,《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

[6] 王毓莹:《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承担规则的重构》,《法学杂志》2024年第2期。

[7]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法学研究》2023年第5期。

[8] 陈洁:《股东抽逃出资的司法认定与责任承担》,《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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