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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辨析 ——以一则典型判例为分析样本

2026-07-17

发布者:陈孝东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 |13人看过举报

【内容摘要】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核心分野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判断不仅涉及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更关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介入的边界。本文以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贷款争议案件为样本(案号隐去),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系统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规则、欺骗手段与金融机构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担保机制对损失要件的阻却效力等核心议题。文章认为,在联保贷款及足额保证金覆盖风险敞口的情形下,单纯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但资金用于正常经营、案发前已全部清偿的,不应轻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甚至需重新审视骗取贷款罪“其他严重情节”的实质边界。通过对该判例的二阶重构,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精细化的裁判尺度与辩护思路。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联保保证金 刑民交叉

一、问题的提出:两罪界限的实践迷思

在金融犯罪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常常陷入“主观目的难以证明、客观欺骗易被夸大”的困局。公诉机关倾向于根据虚假材料本身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而辩护方则强调经营风险、担保效力与履约意愿。这种张力在一则典型判例中体现得尤为充分:被告人通过联保小组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了虽未真实履行的购销合同,但联保保证金达120万元,超过贷款金额110万元,且贷款在刑事立案前已全部偿还本息。公诉机关以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法院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判处有限期刑期并处罚金。

该案虽已审结,但其中隐含的法理争点远未消散: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能否径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但具备足额担保且最终未造成损失的,是否满足“其他严重情节”?联保保证金能否阻断损失要件的成立?刑法是否应当在此类具有民事违约色彩的借贷纠纷中保持谦抑?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精细论证,以期对两罪的规范界限做出更为清晰的界定。

二、判例事实与裁判逻辑的客观呈现

(一)基本事实梳理

2013年3月,被告人甲某(1971年出生,高中文化,某空调清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向某信用合作银行沙沟支行申请贷款。在取得贷款证后,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补充购销合同等书面材料,甲某遂制作了一份并未真实履行的空调购销合同。银行基于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其中甲某对应部分22万元),发放贷款110万元。甲某将所获资金主要用于空调采购、公司经营周转及偿还关联欠款,未出现携款潜逃、肆意挥霍或违法活动。2013年8月,甲某将涉案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13年12月被害单位报案,2014年1月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二)裁判要旨及罪名调整逻辑

公诉机关认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法院经审理后指出:被告人甲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要理由为:甲某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属于欺骗手段;甲某与其他贷款人形成联保关系并交纳保证金,足以保证债务清偿,且公诉机关未充分举证证明甲某资不抵债,故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裁判原文节录:“被告人甲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甲某贷款时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是其与其他贷款人是联保关系,且交纳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足以保证被告人甲某的债务能够清偿,且本案关于被告人甲某资不抵债的证据不充分,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该裁判逻辑确立了“先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后评价欺骗手段的情节严重性”的递进结构。但判决并未详细论证:在保证金已完全覆盖债权、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前提下,“情节严重”应如何限缩解释。这正是本文展开规范重构的核心地带。

三、非法占有目的之规范认定:推定与反驳的双重维度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推定及其边界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无此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等。这些列举属于事实推定规则,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主要依据“虚假购销合同”这一事实推定甲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反证事实同样显著:甲某在贷款之初拥有空调库存、房产等财产价值合计八九百万元;联保保证金120万元;此前两笔贷款均已按期偿还;资金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违法活动,而是投入企业经营;贷款最终于案发前全部清偿。这些事实构成对“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有力反驳。法院最终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证据不充分”,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证明标准缺陷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客观财务证据,仅以部分证人猜测性证言证明甲某“经营状况差”。在刑事证明标准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人证言中“带有极强的主观评价色彩”,且未提供具体账目或评估依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存在其他外债与“不具备偿还能力”系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不能简单等同。本案中,联保保证金作为独立于甲某个人资产的担保资源,足以覆盖贷款风险,进一步削弱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基础。

四、欺骗手段的实质危害性: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因果链条

(一)购销合同的相对性及其在银行风控体系中的地位

贷款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均要求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本案中,购销合同系甲某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基于合同相对性,银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权强制要求合同实际履行。更为关键的是,银行决定放款的核心依据是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互保承诺以及保证金质押,而非购销合同的真实履行。从银行内部审批逻辑看,联保保证金120万元已经超过贷款金额110万元,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扣划保证金实现债权,购销合同的真伪并不对银行的贷款决策产生决定性影响。

因此,甲某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的行为,虽然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但并未实质导致银行产生“财产处分的错误认识”——即便银行知晓购销合同不真实,在联保及保证金不变的情况下,仍然会批准贷款。欺骗行为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削弱甚至切断。这一分析对两罪成立均具有阻断效果:缺少因果关系,则不宜将甲某的行为评价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骗取贷款行为。

(二)联保商会章程与保证金机制的风险缓释功能

根据《枣庄市薛城区永久信用联保商会章程》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条约定,联保小组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会可以组织成员筹集资金,并依照“保证金质押抵偿—会员资产清偿”的顺序实现债权。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保证金总额120万元,足以覆盖甲某的11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无论购销合同是否真实,银行的自有资金安全均受到保证金的有效保障。从刑法法益侵害角度分析,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并未因虚假购销合同而面临实质性危险,更未造成终局性损失。在此意义上,形式上的欺骗行为缺乏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偏离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

五、“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困境:形式入罪与实质出罪的对峙

(一)数额与欺骗手段不足以直接证成“情节严重”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将“造成重大损失”与“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列作为入罪条件。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贷款数额较大、提供虚假材料等事实直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导致该要件的空壳化。本案判决亦隐含此种倾向:贷款110万元超过100万元的追诉标准,加之购销合同虚假,法院遂认定情节严重。然而,这种形式主义立场忽视了“情节严重”应当与“重大损失”保持相当的法益侵害程度。若足额担保使银行自始至终不存在实质损失风险,则仅凭贷款数额和不实陈述就发动刑罚,显然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精神表明,“其他严重情节”通常包括:多次骗取贷款、骗取多家银行贷款、导致银行重大经营风险、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本案甲某仅一次行为,未造成任何银行资金风险,且贷款用途合法,显然与上述典型情节存在本质差异。

(二)实质解释论下的出罪可能性

采用实质解释论,应当将“其他严重情节”理解为与“造成重大损失”具有等价性的法益侵害状态。当保证金制度足以覆盖全部债权、银行从未面临无法收回贷款的现实风险时,即便贷款数额较大,也不具备等同的刑事可罚性。此外,甲某在案发前已经全部清偿本息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极其轻微,甚至可忽略不计。从刑罚目的论出发,对甲某予以民事违约追责或行政处罚(如征信惩戒、罚息)已足以实现规制效果,无需动用刑法。这一观点虽未被本案法院采纳,但在理论层面具有重要的反思价值。

六、刑民交叉视角下的谦抑原则:回归契约治理与金融法治

经济犯罪的认定应当尊重民商事法律的基础逻辑。本案中,借款合同、联保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银行享有对甲某及联保小组的债权,并握有保证金优先受偿权。购销合同的虚假仅构成合同法上的不实陈述,银行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追究甲某的违约责任或撤销合同,或者通过扣划保证金、向联保小组追偿等民事途径实现债权。在民事救济手段充足且有效的前提下,将行为人的一次不实陈述升格为刑事犯罪,违背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不能还贷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精神类推适用于骗取贷款罪同样成立:当行为人具备履约意愿、足额担保且最终清偿债务时,不应通过刑事途径追究。本案甲某的行为本质属于因市场竞争激烈、经营未达预期而导致的临时性资金困难,与刑法要打击的欺诈型金融犯罪存在质的区别。有鉴于此,未来司法实践应当进一步明确“刑民分立”的适用次序,避免将民事违约案件泛刑事化。

七、结论:构建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裁判尺度

通过对上述典型判例的精细辨析,可以得出以下核心结论:第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当允许反证,且在足额担保、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无逃匿挥霍行为时,反证力度显著增强。第二,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错误认识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银行核心风控所依赖的担保措施真实有效且足以覆盖贷款风险,形式性虚假材料不构成实质的欺骗。第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当坚持与“重大损失”相当的法益侵害标准,避免数额中心主义和形式入罪倾向。第四,在联保贷款、足额保证金、案发前已全部清偿等情形下,借贷纠纷原则上应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解决,刑法应当保持谦抑,避免过度干预市场活动。

本案裁判最终以骗取贷款罪定性,体现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慎态度,但“其他严重情节”的论证仍有待深化。未来最高司法机关可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足额担保、损失填补等要素对骗取贷款罪成立的阻断效力。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金融犯罪与保障正常融资需求之间寻求平衡,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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