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之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特别通过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王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法院应针对某某的自首具体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35%。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9月24日犯案后,因对自己一时冲动犯下的罪过感到后悔,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感到内疚,在此动机下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日主动到齐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整个犯罪事实。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请求辩护人告知其家属和朋友帮助其筹措资金赔偿受害人,并捎信给受害人因冲动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表示歉意。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下的罪行真心悔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意见第三条第四项和山东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二)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部分第19 条规定应给予王峰减少基准刑35%予以量刑。
其次受害人杨某是此事件的引起者,对该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亦考虑此事件的产生原因,应减少基准刑的40%。2011年9月24日晚 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都商务会所唱完歌,下楼时在大厅碰见了杨某,杨某在大厅辱骂了王某某,并跟着王某某出会所大厅殴打王某某,王某某逃离后由于义愤才纠集他人回来至杨某伤害。杨某先辱骂王某某并后殴打王峰某某的事实来看,杨某是此事件的挑起者,对此事件的发生起着重要的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法院一给予王峰从宽处罚。根据山东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一)罪中量刑情节部分第5条王某某的量刑应减轻基准刑的40%.
再次王某某的独立伤害行为,不足以造成杨某重伤,应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返回后找到杨某后只是砍了杨某一刀,这一刀砍到杨某的胳膊上,是杨某挡王峰的刀是造成的。德州市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明旺属重伤。鉴定重伤的依据是杨某颅脑伤害造成的,不是王某某的刀伤造成的,因为此事件还有其他人参与,才造成杨某的重伤结果。所以王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被告人王某某还有以下减轻或从轻情节。
(一) 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意见和山东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应减少基准刑的30%。
(二)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的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意见和山东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应减少基准刑的20%。
(三)王某某自首后,揭发了同案犯朱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自自首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至今天庭审没有改变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意见和山东省高院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应减少基准刑的10%。
(五)王某某自首后有诚恳的悔罪表现,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总之,王某某以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减少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较多, 望审判庭给予王峰缓刑处理,这对王峰重新认识自己和社会并努力的改造自己有非常的好处,这样既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自己。请审判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吴兰刚律师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