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4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与解放东街十字转盘东北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XX0402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适当理赔受损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室内装饰的财产损失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事由:上诉人受损房屋内的财产及装饰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受损房屋内有家具、家电,没有提交受损物品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告一审所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家电、家具、室内装饰的财产损失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7.89万元,以上合计27.8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原告A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治XX支行存款时购买了由被告保险公司经营的“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每份投资一万元,总计购买39份,总保险金额40万元,其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20万元、室内装饰10万元、家具6万元、家电4万元,保险标的为原告身份证地址房屋(即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交口XX自建房)及室内附属设施、室内装饰10万元、家具、家电,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支付了39万元后,获得了保险单一份,未收到“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2016年7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河南省安阳县马家乡交口XX天降暴雨导致洪水,造成原告投保的交口XX的房屋毁损、财物损失的事故,经原告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XX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交口村119号院原告所有的受损北房5间,东配房及厨房进行了评估,认为房屋未损坏前的价值为7.89万元,双方因保险理赔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合同文本内有如下条款: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投保人享有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本保险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的下列家庭财产,……本保险所指房屋类型只限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性质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别墅,但不包含集体所有制宅基地自建房;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洪水、暴雨及暴雨引起的水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交口XX院能明确归属原告所有的房屋部分,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的“保赢1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责任范围,本质上系保险免责情形,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没有原告A的签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给付保险合同或其就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部分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即原告A产生效力,因为被告没有给付保险合同只给付保险单的行为显然会造成原告对财产保险作为一个自然人通常意义上的理解即自己的房屋已经获得了保险保障,如果原告明确知晓其投保的房屋系该保险不能承保的自建房屋,其完全可能不投保或者在15日犹豫期行使退保的权利,原告的房屋经鉴定受损前的价值为7.8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因其称财物及凭证均已被冲走、毁损,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损失鉴定,故依法不予保障,被告所称洪水和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房屋系无人居住的房屋等抗辩均系原告应当收到保险合同并知晓其免责条款情形下的抗辩,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总计84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84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1825元,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交纳保险费并取得保险单,其与被上诉人XX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因洪水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房屋损失7.89万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室内装饰的财产损失80000元,应当通过评估确定损失数额后由被上诉人进行理赔,由于上诉人称其实内财物及凭证均已被冲走、毁损,现无法确定其室内财务情况以及通过鉴定确定损失价值,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保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