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石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畜牧养殖(养狐狸和貂)。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8300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贵院。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X的妻子石XX给原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欠原告煤炭款283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王开全证言,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被告李X、石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X向原告购买价值28300元的煤炭,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煤款28300元,贰万捌仟叁佰元整李X2015年2月17号”
另查明,上述欠条出具时为被告李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XX提交的《欠条》为证,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欠原告刘XX购煤款28300元,有其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王开全证言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刘XX申请被告李X、石XX偿还欠款28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且双方也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本院不予采纳,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损失应为: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655%(4.35%*1.3)年利率计算。被告李X、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欠款28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655%(4.35%*1.3)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李X、石XX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