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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杨XX与赵XX、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时间:2020年07月23日|2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赵XX、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赵XX以经营蔬菜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赵XX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XX、柴XX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赵XX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其本人书写签名捺印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赵XX欠杨XX现金陆万伍仟元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以此字据为准以上欠条作废)欠款人赵XX借款人杨XX2016年7月15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赵XX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证人张X出庭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另查明,被告赵XX与被告柴XX于2011年8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XX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XX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依照法律规定,其正确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XX与被告赵XX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赵XX、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与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XX与被告柴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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