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以被告人宋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XX、吕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3时48分许,被告人宋X在滕州市XX因琐事与张X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被告人宋X将张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宋X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贾X、孙X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信息,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宋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称,被告人宋X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伤害,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8026.98元、误工费5774.16元、护理费13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3814.34元,共计3万元。
被告人宋X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受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8026.9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王X在院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二周。因进行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还支出照相费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从事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2016年度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交通运输业日均收入206.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日均38.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照相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身体伤害,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照相费以支出的必要合理性为限;误工费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收入标准计算(即:206.22元/天X28天=5774.16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王X的收入标准计算(即:38.23元/天X14天=5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X14天=4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600元,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宋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8026.98、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误工费5774.16、护理费535.22,照相费60元,共计1481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