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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李X与高XX、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时间:2020年07月23日|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高XX、牛XX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504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份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50400元(2016年2月4日借款8400元,同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2月9日借款6000元,2月18日借款6000元,2月13日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XX、牛XX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XX与被告牛XX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高XX收取原告竞标款8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高XX转账20000元,于2016年2月9日转账6000元,于2016年2月18日转账6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竞标款8400元系被告所借款项,被告高XX辩称此款项为向原告收取的竞标款,但之后原告并未承接工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8400元;对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的32000元,被告高XX辩称原告于2015年8月份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此款项为原告偿还给被告高XX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提交与被告高XX的短信内容一宗,证明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被告高XX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高XX同意2016年6月5日偿还,其中包括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现金1万元。被告高XX质证意见:短信不具有连贯性,其中有原告删除的部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2016年2月13日被告高XX有向原告提出借款1万元,但原告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高XX于2016年2月4日向其借款8400元的事实主张,原告未能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与高XX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确认。但高XX认可此款项为原告交付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承接工程,同意返还,已构成自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免除。高XX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
原告主张其与高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起陆续向高XX转账共计32000元,上述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高XX对原告的转账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转账款项系原告偿还向其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高XX,即高XX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与高XX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请高XX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高XX之间的债务发生在高XX与牛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与高XX之间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牛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32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高XX于2016年2月13日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高XX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返还原告李X款项8400元;
二、被告高XX、牛X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高XX、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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