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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刘XX、唐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伟|时间:2020年07月23日|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XX为获取不法利益先后向赵X、李X、张X(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总计十四次,共计6.09克;被告人唐XX为挣取运费或从刘XX处得到免费冰毒吸食,帮助被告人刘XX贩卖8次,共计2.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6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6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与被告人刘XX共同至济宁市XX与赵X交易。
2.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4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3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从济宁送至滕州市清河尚城附近与赵X交易。
3.2017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4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3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从济宁送至滕州市平行路与北XX附近与赵X交易。
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6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5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从济宁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对面的美食城南门口与赵X交易。
5.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3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3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从济宁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对面的美食城南门口与赵X交易。
6.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4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4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送至济宁市XX和去郭里路口南约1公里附近与赵X交易。
7.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内以8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8克。
8.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刘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门口垃圾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李X贩卖冰毒0.5克。
9.2017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9号楼2单元楼下欲向赵X饭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刘XX身上查扣冰毒一包,后经称量为0.69克。
10.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4克。
11.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4克。
12.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X在济宁市任城区XX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4克。
13.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2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冰毒0.2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送至济宁XX附近交与张X。
14.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X以300元的价格向张X贩卖冰毒0.3克,由被告人唐XX开车将冰毒送至邹城市与张X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唐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李X、张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毒品照片,刘XX及赵X手机微信截图照片,搜查、称重、扣押笔录,被告人刘XX、唐XX与证人赵X、李X、张X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唐XX驾车通过卡口记录,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唐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9起犯罪中,被告人刘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在2017年初的一天,以6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冰毒0.5克,由被告人唐XX驾驶车辆与被告人刘XX将冰毒送至济宁市外环XX与赵X交易,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刘XX、唐XX二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刘XX、唐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采纳。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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