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5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马某分别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高某的65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被告高某所有位于******东侧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的担保金额为35万元,被告马某所有位于******小区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的担保金额为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65万元,利率为年息7.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某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17日,被告高某尚欠本金65万元及利息808.19元、罚息37334.78元未偿还。
判决结果:一、限被告高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808.19元、罚息37334.78元(截止2016年9月17日),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高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主债权本金为35万元及利息,可以被告高某抵押物(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主债权本金为30万元及利息,可以被告马某抵押物(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被告马某在原告实现对其房屋的抵押权后,有权向高某追偿。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
无论欠付谁的款项,作为债务人和保证人必须承担偿还的义务,如若不能偿还责任银行也会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3、林律师对本案看法。
①当事人起诉时主张债务利息注明“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等于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违约金及利息追偿。②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约定及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