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利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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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资质工程合同无效、但垫付费用须有利息

发布者:林利强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8日|分类:工程建筑 |4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1、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9日,被告某分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甲方)、原告杨某为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辅材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通知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保安全的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小区,工程地点在***路交叉口,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工程建筑面积100000㎡,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和二次结构;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缴纳工程履约金1000000元。同时,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进场后不能进行施工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及前期施工工人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

被告某分公司是被告中某都公司的分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保某分行某支行的账户内500000元,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二份,载明收到原告交纳的***小区合同保证金共计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某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务入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有中某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通知劳务队入场施工。施工地点:***路交叉口。入场时间:2015年6月29日。备注:入场搭设临建,工人宿舍,临水临电,消防工作,正式施工前期准备等。正式开工在7月20日之前”。但2015年7月20日后被告某分公司并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亦未退还上述合同保证金。

2、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与被告中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中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杨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中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中,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且被告在占用上述资金期间会因此获得相应的收益,故综合上述原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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