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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成功拿回90万工程合同款

发布者:蒋德顺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2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05652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6年4月底,袁某将马关县达号园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张某进行施工,2016年8月11日,张某、翟某、马某与A公司、袁某签订了《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马关县达号园安置点房屋基础工程发包给张某进行施工。2019年2月19日,翟某、马某与张某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张某单独负责对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追索事宜。2016年5月,张某刚刚进场施工1个月,在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搬迁项目桩基础开挖过程中,未达到要求就出现风化白云岩石,因风化白云岩石层坚硬,人工难以开挖,但此层还不能作为基础持力层,经五大责任主体现场勘察决定采用机械施工。但是采用机械施工将大大加大施工成本,根据双方签订的《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进行施工,将给张某造成重大亏损。2016年6月,张某无奈只能停工,之后,张某与袁某协商要求对风化岩石的价格进行调整,袁某同意桩径为800mm的风化岩层部分单价按900元/米计算,桩径为1200mm的风化岩层部分单价按1100元/米计算,由张某先进行垫支施工,待工程完工结算后,最后由被告方承担总价格的80%,张某自行承担20%。张某施工完毕后,对于风化岩石层部分工程款,经张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张某,拒不支付张某的工程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补充说明诉状上的2016年4月底确切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5日袁某作为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与张某签订了一份《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诉状上的2016年5月张某进场施工实际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进场施工,2016年6月张某停工实际停工时间是2016年5月下旬就已经停工了,张某与袁某针对石头部分的价格协商好以后,2016年5月28日就将马关县达号园的桩基石头部分桩径为800mm每米900元的价格,桩径为1200mm每米的价格是1100元发包给黄方均进行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


A公司辩称,一、经查阅张某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显示,合同乙方除张某外还有翟某、马某二人以及海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张某提交了翟、马二人的解除协议,但真实性无法查证,故本案中是否需要增加翟、马二人及海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二、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张某所做工程已结算,张某工程款及保证金等已全部支付,张某诉请无事实依据。三、A公司从未授权袁某单方与张某调整价格、增加和更改单价。建设项目中如因施工方式改变而调价,应当由施工方出具方案,报建设单位审批,并由设计单位更改设计方案,由监理单位监督并最终形成文件依据。

袁某辩称,一、袁某不是《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没有承担《施工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张某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请支付的1056523.64元工程款过高,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袁某不是施工协议的合同主体,无承担施工协议项下合同的义务,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张某起诉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诉请支付的1056523.64元工程款与事实部分,恳请法院驳回张某对袁某的起诉。补充一点,针对施工时间、停工时间同意A公司的意见,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要看了协议之后才能确定是否为事实,对桩基石头部分的单价进行调整没有异议,当时是否签订劳务合同需要以劳务合同为准。


张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2.《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3.《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4.海联建(94)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5.工程签证复印件一份;6.《马关县达号工业园区搬迁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7.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


经质证,A公司对张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在该份协议中除原告外还有翟某、马某及海信建筑有限公司,该三人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否则遗漏原告,可能导致程序不合法;其次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实为崔林红挂靠A公司施工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施工;第三,袁某仅是现场代表,无权转授权或单独签订其他协议。


袁某对张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同时根据该协议能够看出袁某只是现场代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来承担和履行,袁某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袁某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实;对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意见,对800mm的合计我方计算的深度为912.17米,并且应当扣减151.5米,对1200mm深度为549.03米,应当扣减97.5米,具体我方提交书面的马关达号工业园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柱桩情况统计;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协议上袁某的字也不是袁某本人签的;对第7组证据我方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三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1、2、3、4组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能证明A公司同意采用机械施工及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情况,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7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A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马关达号房屋基础工程结算书(2018年7月16日出具)、合同终止证明书(2018年8月4日出具)、张某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预留问题(20万元质保金)扣款结算单一页(2019年4月29日出具)、张某于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双方合同实际上在2018年8月4日因履行完毕已终止,已结清了所有材料费、人工费及机械费等费用,合同方已无任何经济和合同纠纷。(3)因张某在施工过程中有违反协议造成A公司损失以及拖欠工人工资等事宜,A公司扣除了部分款项。(4)截止2019年11月30日在张某领取保证金20万元后,张某承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领完。在工程结算书中第一项具体结算内容第六小点已包含桩基增加部分的款项,且张某已认可签字;2.马关达号工业园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桩基础部分)工程量造价书(审批表),证明(1)该组证据中部分即桩基部分能够印证部分桩基基础单价系按照合同约定的460元/米的造价核算,也有按照480元、920元、1100元每米计算的,故无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有对施工单价予以增加,但结算时已对该部分据实结算,证据第2页即独立基础部分能证明该份单价系1850元及3700元的单价,且已经结算。(2)能证明桩基部分的实际工程量,该工程量系双方结算得出。(3)以上证据能够与张某马关达号房屋基础工程结算书、合同终止证明书、张某马关县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期预留问题(20万元质保金)扣款结算单、收条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施工中桩基部分结算价为418.585万元,独立基础部分结算价为59.94万元;总价款为786.936万元,A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价款。


经质证,张某对A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


袁某对A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工程款是否结清与袁某没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涉案工程工程量造价(审批表)中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包含张某起诉的入岩挖孔费用,具体的入岩挖孔数量、单价及价款以袁某提交的答辩状及柱桩情况统计为准。


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出示承办法官与翟某、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张某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马某也证实,张某与A公司之间有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袁某对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承办法官与翟某、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A公司授权袁某为A公司代理人,代表A公司办理马关县达号工业区整村搬迁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款、现场施工管理、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代理人无权委托。委托有效期限为30日历天。

另查明,海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信息,翟某、马某与张某约定解除合作关系,由张某自行以个人名义向文山州海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关主体主张工程款的追索事宜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工程款933627.184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蒋德顺(法律咨询热线:13887606823),中共党员,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国家四级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620********98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