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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德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XX民事判决书(2016)云26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91年11月17日生,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A,云南XX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壮族,1978年4月4日生,住丘北县,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对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A、B,被上诉人A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生效,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条”,但第一张“借条”的来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师宗县赌博时产生的,所谓的借条“欠”的是赌债,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上诉人才出具的,造成双方构成民间借贷的假象;第二张“借条”是因上诉人不能偿还被上诉人第一张借条上的“赌债”,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写下的,实际上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借款,二、原审法院未严格根据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导致案件审理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关系成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举证不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列举了两张“借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的要件是借款人提供借款,所以,被上诉人尚需提供已经将借款交付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号时”,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称其向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是现金,且现金来源于银行取款,但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银行取款的凭证,两个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A作为被上诉人B的大哥,在原审庭审中有意隐瞒其亲属关系,直到被上人A亲口承认与证人B系兄弟关系,证人A才改变其陈述,而且作为证人的何某与A既不清楚借款的金额,也没有参与清点借款数额,又称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提供给上诉人,既然证人没有清点,也不清楚借款金额,证人又怎么会知道被上诉人将借款提供给上诉人?根本就不符合客观逻辑,其次,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采信有严重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直接导致本案审理错误,三、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的事实,不谨慎审查本案,从而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上看都存在诸多不符合客观逻辑的地方,1、从双方的关系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而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与上诉人发生借款时,仅仅认识一个月的时间,此前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工作、生意来往,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高达28.5万元,在没有抵押,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会把这么大数额的借款出借给一个仅仅认识一个月的人?这明显不合乎常理,2、从借款的原因上看,上诉人没有工作,也不做生意,借这么多钱来干嘛?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这么多钱,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借给上诉人这么多钱,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借款给上诉人是用于赌博,如果上诉人是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又怎么能保证上诉人逢赌必赢,又凭什么相信上诉人有能力还钱,3、从两次借款的时间上看,第一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金额为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第二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为l天,借款金额为18.5万元,1天的借款期限能用来干什么?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为诡异的是两张借条的借款时间仅仅相隔8天,更不符合客观事实,4、从交付方式上看,被上诉人称其是通过现金交付,现金来源于银行取款,但又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其银行取款的证明,且被上诉人的陈述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交付借款的方式不符合常理,5、从出借人的出借能力看,在整个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经济收入证明证实其有能力将款项借给上诉人,而且通过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租住在丘北县丘北县租房内,被上诉人连自身居住条件都没有解决,28.5万元基本上可以在丘北县XX买一套房子了,但是被上诉人却将28.5万元借给一个相识不到30天的“朋友”,而自己却在廉住房里“蜗居”,不符合常理,6、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看,上诉人借款时不满23周岁,是一个无业游民,没有工作,也没有做任何生意,平时游手好闲,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28.5万元完全没有还款能力,被上诉人不可能把这样大数额的钱借给一个明显不具有还款能力的人,本案明显就是虚假借款,虚假诉讼,7、从《借条》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认识,上诉人两次出借借款时均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的担保、抵押,也未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且在上诉人未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借给上诉人18.5万元,这种违反正常人逻辑思维的做法充分说明两份《借条》的虚假性,针对以上种种不符合客观逻辑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借条》、证人证言及本案诉讼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对以上种种不符合客观逻辑的事实却视而不见,未进行严格审查,A答辩称:B与其借钱是事实,两张借条均是上诉人A所写,并有证人A、B、C(沐兵)在场作证,第一张借条是当时答辩人把上诉人当朋友,他说差别人钱在师宗县XX回不来,答辩人才送钱到师宗给上诉人,具体差什么钱答辩人就不清楚了;第二张借条是上诉人与答辩人在文山XX相见,上诉人说“A,再借我18.5万元”,当时答辩人认为第一次借款还没有还就不想借了,但上诉人说他家有油站有门面出租不用怕,第二天就一次性还清,当时答辩人相信他的话就借钱给他,第二天答辩人跟他到腻脚家里拿钱,但到XX脚卫生院时,上诉人说他妈妈生病要去医院看一下,让答辩人在车上等,谁知他一去就逃跑了再也联系不上,之后答辩人到上诉人家里找他父亲说明借钱的事,他父亲说等上诉人回来他就帮上诉人还钱,并说有借条在不怕,但至今都没还,一审法院连原来约定的利息也不判给,二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及其家人都不敢出庭面对,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B赔还其借款28.5万元,利息3.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A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8月30日二次向B借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万元),两次借款均有A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作证,还款期限到期后,A拒不还款,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A赔还其借款28.5万元,支付利息3.15万元,A认为该借款属赌债,双方无借贷关系,应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二次向原告B借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万元),两次借款均有A出具的借条并有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为据,双方的借货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A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B赔还其借款本金28.5万元,该请求予以支持;请求判决由被告A支付利息3.15万元,由于在借条上的约定未表述清楚,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不出庭应诉,其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不生效,请求驳回A的诉讼请求,但被告A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即在何地赌博所欠的债或向公安机关报警记录、查处情况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A向原告B返还借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A负担2240元,由原告A负担780元,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A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8月30日两次向B借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万元),两次借款均有A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作证,还款期限到期后,A拒不还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是A只是在2014年8月22日向B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A并没有实际向B借款,也没有收到A的10万元现金借款;2014年8月30日,因A不能偿还2014年8月22日借条上的借款,A在B的逼迫下才出具了连本带利的18.5万元的借条,事实上2014年8月30日A并没有向B借款,A也没有将18.5万元的借款交付给B,两次借款均没有借款的事实,针对其异议,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的异议,因属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后进行综合评判,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8月22日,A出具了一张《借条》给B,内容为:今借到A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到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若不还清1.5处理,沐兵、A在何某人处签名;2014年8月30日,A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B,内容为: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18.5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A、B在证明人处签名,2016年5月31日,A以B向其借款28.5万元到期未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A赔还其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3.15万元,A抗辩10万元借款是赌债,因没还清才又连本带利的写了18.5万元的借条,两笔款都是赌债,其没有收到过A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拒绝偿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与B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A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仅依据两张《借条》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一审被告)A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说明2014年8月22日所写《借条》上的10万元款是赌债,因该款没有偿还,所以2014年8月30日A又连本带利的写了18.5万元的《借条》,A抗没有收到过B的28.5万元款,A也从没将28.5万元款交付给B,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A主张的两次借款10万元和18.5万元属数额较大,经审查:A主张两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但无任何支付凭据,也未能提交任何款项来源的依据;②A一审时陈述借钱给B时刚认识B一个多月,也不知道A是做什么工作的,10万元是借给A去还赌债,18.5万元不知道A借去做什么,二审时又陈述范文政借10万元款去还什么钱不清楚,A在与B认识时间短、不清楚B偿还能力以及不知道B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既不要抵押担保也不是高利贷就轻易借了28.5万元钱给A,不符合常理;③A一审申请到庭的证人B…C跟A拿钱时我在场…在师宗,面额是一百的…”,与A二审陈述在师宗借给B的钱是面额伍拾的5万元,面额一百的5万元相矛盾;④A二审陈述借18.5万元钱给B的原因及经过是:“我借10万元钱给B后的第5天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通过朋友告诉我A被其他人从马关XX来文山,我刚好在文山就去找范文政要10万元借款,但A不但没还我10万元,还叫我帮他,再借钱给他,我很讲义气,就借了18.5万元给他,当时我带着20多万现金…”,A在其主张的第一次借款仅借出8天(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就找B要款,首先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常理,其次说明A已意识到对其主张的第一次借款有不能要回的风险,但在此情况下,在追要款项过程中A反而还再次在无抵押、无担保、也不是高利息的情况下比第一次借款数额还多的借款给B,有悖常理,综上,A对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说明具有合理性,A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B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至于A抗辩《借条》上10万元款系赌债无事实证据证明,其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形成的两张《借条》A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付,故A要求B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A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合计9072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C

蒋德顺(法律咨询热线:13887606823),中共党员,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国家四级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文山
  • 执业单位: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620********98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