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因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涨价损失的,应予支持。
依据我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的,买受人除了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但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应及时行使自身权利,怠于行使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身承担。
例如:李x与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李x与刘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x将位于xx的房屋卖给李x。刘x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五日即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不履行该协议,并告知李x在同等价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李x未在限定期限内回复也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案涉房屋权属在二个月以后发生变更,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后李x将刘x告上法院。
法院最终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刘x因自己的原因不履行协议,依法应当双倍返还李x定金20000元,其已先行退还1万元,尚应返还1万元,对于李x要求刘x赔偿损失18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以二份合同的价差作为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因李x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且其要求房屋差价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想主张因卖方不卖,房屋涨价的差价损失,需要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提供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