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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保、公积金问题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686人看过


经济补偿金

 

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对于上述条款中的“工资”的范围,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予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应当是应发工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劳动报酬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包括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将社保费用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约定属于无效

 

经济赔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或者不要求实际履行而仅请求损害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使基于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的行为。如果劳动者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没有提供与劳动者协商以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社保、公积金


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那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又不能补办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如何认定损失?

 

1)医疗、生育保险损失。参照已购买医疗、生育保险的同类人员所应当享受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

 

3失业保险损失。在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前提下,参照已购买失业保险的同类人员在失业后至重新就业期间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确定(由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

 

          因此,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是企业生存之本,是企业长久发展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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