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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杨XX、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杨XX、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571号
原告A,女,汉族,2013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监护人A,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A父亲),
原告A,女,汉族,1941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A、B与被告C、D、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C,被告A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D、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A醉酒后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并搭乘死者B沿317线由成都向郫县城区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跨线桥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川AXX号小型轿车起火自燃,造成A当场死亡,后郫县XX作出事故认定,A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前A和B、C大量饮酒,被告A明知B醉酒且无证驾驶不予以制止,对A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906393.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A辩称,A应当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明知被告杨XX醉酒且无证的情况下,要求A驾驶其车辆,A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A辩称,原告起诉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A驾驶汽车是死者B安排的,与其无关,A本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但是由于被告A是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应当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死者A与被告B、C及一满姓男子共计四人在A家饮酒后,死者A将其所有的川AXX号小型轿车钥匙交由B,A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轿车搭乘B、C、满姓男子,将A及满姓男子送到家后,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沿317线由承担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跨线桥路段时,与道路中央的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自燃,A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2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死亡事故认定书,被告A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川AXX号小型轿车为A所有,在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车损险131200元,乘客座位险4×10000元,
死者A系原告B的养女,A生前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房屋由原告B继承,A与前夫B育有一女杨梓墨,死者A和被告B系恋人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调解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放弃财产证明、车辆承保信息、认定书、现场图、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的划分,死者A在明知被告B自成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A驾驶,其应当自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A承担事故60%的责任,死者A自负40%的责任,被告A及另一满姓男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因被告A自成系未取得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免予赔偿,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该费用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A为154216元(19277元/年×16年÷2),A为27753元(9251元/年×6年÷2),3、丧葬费,该费用为25233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该费用为125091.37元,因本院确认A承担事故的60%的责任,故杨XX应当赔偿原告543836元[(524100元+154216元+27753元+25233元+125091.37元)×0.6+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B、C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43836元,
二、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2元,该费用由被告A承担3859元,由原告A、B承担2573元,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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