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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内江市XX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侵权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内江市XX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02民初2153号
原告:A,男,汉族,泸州市XX医院职工,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XX医院,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51366554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内江市XX事科科长,住内江市,
原告A与被告内江市XX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内江市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32,679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江市中医医院外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协议书》、《内江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到泸州XX医院进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培训期3年,同时约定原告需在被告处服务5年,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44,11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原告在赔付后,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福利及各种补助费用132,679元不属于培训费用,被告收回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内江市XX医院承认原告A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是因职工离职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围,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是依据双方签订《内江市中医医院外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协议书》第二条第7点“原告在培训结束后在被告方连续工作不得少于6年,否则补回被告方付出的规培期间的所有费用,”的约定来收取的,原告在培训结束后为被告工作仅1年多就提出离职,按协议约定应当退回被告在其培训期间的所有费用,故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是有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若原告认为收取的费用计算有误,也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内江市XX医院承认原告A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A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内江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和外出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人员协议书,证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有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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