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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兰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A,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立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1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改判鑫立基公司不支付A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1.9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鑫立基公司与A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A经鑫立基公司通知而不配合续签劳动合同,但却继续在鑫立基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21日,A书面通知鑫立基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续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鑫立基公司不应支付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7731.95元,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立基公司向XX支付工资劳动报酬2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和赔偿金26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250元,一审诉讼中,A不要求鑫立基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劳动报酬29000元,
鑫立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立基公司不向兰波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22948.56元、不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7446.61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93.9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A于2009年2月入职鑫立基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A仍在鑫立基公司处工作,后鑫立基公司拖欠了A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2015年10月21日,A以鑫立基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鑫立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鑫立基公司在2015年10月22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10月29日,A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立基公司支付2014年7月—2015年10月的工资29000元、经济补偿26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250元,2015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了鑫立基公司向兰波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22948.56元、经济补偿24793.93元和二倍工资未付部分17446.61元,同时驳回XX其他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53号仲裁裁决,
一审另查明,鑫立基公司在2010年5月—2014年12月期间为XX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从2015年1月起,鑫立基公司再未为兰波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19日,鑫立基公司已向A付清拖欠的工资报酬,双方提交的实发工资表上均记载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41.9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放弃对拖欠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放弃对拖欠的截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A在仲裁时未就赔偿金提出仲裁请求,且该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不可分性,A在诉讼中就此费用提出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原则,故该项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立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
鑫立基公司拖欠A工资属实,且从2015年1月起再未为XX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社会保险费,A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鑫立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并结合A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3541.9元×7=24793.3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付部分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后,A仍在鑫立基公司处工作,但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鑫立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A拒绝其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鑫立基公司应当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劳动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2014年3月31日的约定,鑫立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起始期间应为2014年5月1日—2015年3月31日,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A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2014年5月1日—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鑫立基公司应向XX支付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该费用为17731.9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鑫立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2479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17731.95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鑫立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立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与鑫立基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A仍在鑫立基公司处工作,故鑫立基公司应自劳动合同终止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鑫立基公司以XX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在其处工作,不配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就二倍工资差额金额问题,因双方均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倍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均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未提起上诉,系双方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对一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
另,用人单位应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鑫立基公司拖欠A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报酬22948.61元,应予支付,但因仲裁裁决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均认可此款已于2016年1月19日结清,此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鑫立基公司无须再向XX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鑫立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A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成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XX支付经济补偿2479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中的未付部分17731.95元,”“驳回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成都XX公司无须再向兰波支付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22948.61元;
四、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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