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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平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5民初1037号
原告A,女,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告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现夫妻双方分局多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很珍惜与原告的感情,被告虽做了一些伤害夫妻感情的事,但我都可以原谅,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我和好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恋爱,同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A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A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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