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丹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8日 5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民初字第3494号
原告刘须清,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伟,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刘须清诉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订立合同的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确认10万元已全额收到,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却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0万元人民币,同时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一次性偿还该欠款,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
A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确认已全额收到该借款,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一次性偿还,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及律师费发票的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付款,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该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须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0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林 巧
书 记 员 王典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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