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骏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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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权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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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男方拒不搬离女方所有房产,法院判决腾还房屋

发布者:孔骏熙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4日|分类:债权债务 |45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原告安XX与匡XX系母子关系。1983年安XX与匡XX离婚。1984年经法院调解,匡XX由匡XX抚养。1999年安XX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没有抚养过匡XX。被告长期对安XX实施家庭暴力,2002年被告将安XX打成轻伤。2010年安XX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安XX将原住房卖了医病,余款归安XX所有。2011年安XX用卖XX小区房屋余下的款项和医疗损害赔偿金出资,以儿子匡XX的名义购买了昆明市五华区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匡XX。2011年5月21日安XX与匡XX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安XX以匡XX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房款由安XX实际出资,原告安XX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及在世时的永久居住权。2012年8月3日安XX搬至上述房屋居住,当时被告没有房屋居住,安XX念及往日夫妻情义,同意被告暂时居住。被告居住后就不愿搬离,即使其有申请公租房的资格,也不愿到公租房居住。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二、诉讼过程

      原告匡XX、安XX与被告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与原告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骏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XX、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红云路旁天骄北麓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匡XX系原告安XX与前夫匡XX生育的儿子。1984年本院作出的安XX与匡某某抚养一案的(84)五法民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匡XX由匡XX抚养。1999年原告安XX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原告安XX与被告登记离婚。2011年5月18日原告安XX与原告匡XX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安XX由于年龄问题不能申请贷款,原告安XX以原告匡XX的名义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五华区,购房款由原告安XX实际出资,原告安XX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及在世时的居住权,原告匡XX必须等到原告安XX及配偶(被告张XX)过世后,才可以处置(自住、出售、出租、设置抵押权等)该房。同月21日原告安XX与原告匡XX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安XX由于年龄问题不能申请贷款,原告安XX以原告匡XX的名义购买本案讼争房,购房款由原告安XX实际出资,原告安XX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及在世时的居住权;2011年5月18日的《共同购房协议书》已作废。2011年5月26日原告匡XX与案外人云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1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了本案讼争房所有权人为原告匡XX的房屋所有权证。迄今原告安XX与被告居住于本案讼争房。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匡XX作为本案讼争房的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1年5月21日原告匡XX、安XX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安XX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及在世时的居住权,2011年5月18日的协议书作废。该协议书未确认被告对本案讼争房享有居住权,且其时原告安XX与被告已离婚,故被告没有居住本案讼争房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还原告匡XX、安XX昆明房屋。


       四、案件评析

       夫妻双方离婚后,根据法律规定,不再互相有在生活上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律责任,对于女方所有的房产,当然也可以拒绝给前夫使用,前夫占有使用房产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女方最终通过法院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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