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原告李XX于2011年12月23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工资为打卡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李XX加班工资。
代理意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制度,原告没有节假日连续每天工作12个小时都有指纹打卡记录。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被告掌握指纹打卡记录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指纹打卡记录的相关证据,而是单方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考勤表,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原告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