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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损失

发布者:孔骏熙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4日|分类:公司法 |1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起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要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损失

 

一、案情简述

2016年,A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蔬菜、花卉种植销售等,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表中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某任监事,字某某为财务负责人(王某某与字某某系夫妻)。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大庄镇的各村委会签订了辣椒优良品种推广种植收购协议,从事辣椒的种植推广、收购、销售经营,公司未开立公司账户,未建立公司财务账簿,公司经营账务均由王某某用个人账户办理。2016年12月,王某某离开A公司,王某某以王某(王某某的父亲)为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4日登记成立了B公司,从事与A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经营活动,A公司认为王某某、字某某、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将王某某、字某某、B公司将其取得的收入支付给A公司。孔骏熙律师代理被告一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依法建立的财务会计账簿是记载公司投资经营情况的合法、有效书面凭证。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唯一股东登记成立A公司,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反映公司的经营活动情况。A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未按公司要求规范经营。诉讼中,A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公司会计账簿证明其投资经营收益情况,更不能提供财务账簿证明B公司后自己受到的收益损失,王某某亦否认登记成立B公司后有收益存在。据此起诉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孔骏熙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应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李某某及王某某均主张自己为A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双方之间并无协议或代持股协议,而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A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A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登记的股东为李某某,监事为王某某。本院亦只能以工商登记来认定李某某及王某某的身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针对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案中王某某系A公司的监事,并不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故A公司针对王某某的诉请并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字某某虽登记为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字某某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故A公司针对字某某的诉请并不成立,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由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孔骏熙律师代理意见

经详细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搜集并仔细审阅案件证据,提出了以下意见:

1、案件应当审理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让公司利益受损,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公司利益受损及损失金额。

2、案件的关键事实:A公司未建立公司财务账簿,A公司经营账务均由王某某用个人账户办理,2016年12月,王某某离开A公司。

3、A公司有举证责任证明:B公司成立后其利益受损及损失金额,而A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A公司无法提供财务会计账簿,也无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之后还在继续经营。既然没有经营就无谈损失。A公司提供的2017年大庄镇美人椒补贴款的情况,无法证明B公司经营收益情况。

3、本案涉及的商业机会属于王某某,2016年2月24日王某某和签订了《收购协议》,取得了涉案商业机会,开始以个人名义运作美人椒种植项目。后为了方便运作,才成立了A公司。B公司成立时,王某某与A公司无任何关联。A公司自2016年12月开始便完全停止经营。主动退出了本案涉及的全部业务。B公司的成立当然对A公司没有任何影响。

 

三、案件评析

一审和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关键案件事实的切入点有所不同,一审法院侧重于审理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登记股东和其他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实际损失金额和相应的证据,最终以证据不足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直接以请求权行使对象入手,一针见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界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结合本案被告并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建议

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双方由于合作或利益分配不合理而引发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必须要签订协议,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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