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陆XX与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XX。
负责人马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徐XX,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50分左右,王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9.0KM路段,右侧超越前车时,碰撞沿20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由陆XX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致陆XX受伤,两车受损。陆XX受伤后,在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XX垫付12000元。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陆XX的伤情经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陆XX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XX、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5956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予以认可,并据此根据相关规定确认王XX负该事故的70%责任,陆XX负该事故30%的责任。因王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陆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由王XX按责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对陆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之请求,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对于陆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2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6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陆XX共需62人次护理,其中陆XX之妻王XX护理46人次,王XX系南通XX公司员工,参照其相关工资发放情况,确认王XX因护理陆XX而产生的误工为115.31元/天,其余16人次按当地护工标准为80元/天计算,故陆XX的护理费为6584.26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关于误工标准,因陆XX2014年2月7日调至南通XX公司,之前一直在南通XX公司工作,参照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酌情确认误工标准为100元/天。故陆XX的误工费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陆XX系南通XX公司员工,之前一直在南通XX公司工作,从陆XX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看,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陆XX主张赔偿标准32538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0.1,计6507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陆XX主张5000元,对照陆XX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陆XX父亲陆XX、母亲陆XX(身份证号码××)共生有两子女陆XX、陆XX。陆XX主张其母陆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赔偿年限20年,系数0.1,份额1/2,计2037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陆XX夫妇共生有一女陆XX(身份证号码××,陆XX主张其女陆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赔偿年限16年,系数0.1,份额1/2,计16296.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故陆XX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667.80元。9、交通费,陆XX主张800元,酌情认可400元。10、车损,陆XX主张3580元,经江苏XX公司公估鉴定,予以认可。11、鉴定费(含伤残、车损鉴定)1780元,事实存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认可。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51320.2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122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陆XX。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9320.2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陆XX70%,即20524.18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陆XX142524.18元。鉴定费1780元,由王XX赔偿陆XX70%,即1246元,因王XX已垫付12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王XX10754元。
据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陆XX142524.18元(其中返还王XX1075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王XX负担(此款陆XX已垫付,陆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XX)。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司承担陆XX的非医保用药,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2、陆XX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根据鉴定意见其断端对位对线较好,其评残基础不成立,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申请而认可陆XX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支持陆XX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保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凭证,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4、本案中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有误,且关于陆XX母亲的户籍证明部分,仅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有关户籍证明,就认定存在兄弟二人也有失公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未考虑陆XX的过错。6、护理费按照每天115.31元计算不合理,陆XX的妻子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或打卡记录。且护理期间的认定没有依据。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我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否正确。2、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鉴定程序与法不悖,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亦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虽对陆XX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陆XX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确定,本案中因陆XX有较为稳定的非农业收入,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陆XX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保险公司虽对陆XX母亲的扶养义务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者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陆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未考虑陆XX在事故中的过错没有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对因受害人恢复××需要护理而遭受损失的赔偿,是属于恢复受害人身体××所必须的支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陆XX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王XX护理符合常理。王XX系南通XX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根据其实际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XX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保险公司认为仍需提供纳税证明或银行打卡记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XX住院16天,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审据此认定护理期限合法有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护理期间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就合理的替代性用药及相应的费用进行举证,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陆XX申请鉴定所发生,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负担依法有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吕X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