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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2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顾XX与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7871号原告:顾XX,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顾XX与杨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7871号
原告:顾XX,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男,195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XX。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柳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7日,原告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杨X、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1日,原告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7384.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7时左右,被告杨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十总镇新XX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原告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赔偿向两被告主张过,现因股骨头坏死,导致损失,现再次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杨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曾就损失起诉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并且在上一次起诉中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次性处理结束,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就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7时左右,被告杨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州区十总镇新XX时,该车与由南向北原告顾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隆突骨折,左侧气胸”,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同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同年12月2日,本院受原告的申请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如东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12月7日,如东鉴定所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遗有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二千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20天为宜;营养期限20天为宜。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30565.4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47200元、护理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622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8.93元)。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太平XX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0元。二、原告顾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今后无涉。……”。其中被告太平XX公司按民事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太平XX公司已全额支付。后原告收到被告太平XX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80000元。
2016年3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行取内固定术+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11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XX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顾XX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顾XX伤后误工期限共计4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9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4、顾XX左侧人工全髋关节更换费用约35000元,使用寿命一般为10年左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5)通高民初字01998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就其新的伤情所造成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与被告太平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股骨颈基底部,虽经内固定术治疗近10个月,断端仍有分离,属不良愈合,同时伴有在此股骨头坏死,两者之间在临床上符合前因后果关系。而其健侧骨头无异常即没有出现对称性股骨头坏死,左股骨头坏死系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股骨颈基底部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伤情原告无法预料,根据衡平原则,原告就其新伤情造成的损失再次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35525.7元,该医疗费中含有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因原告已主张过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且已获得赔偿,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3525.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主张过800元,且已获得赔偿,故本院认定营养费400元。
四、误工费,原告顾XX所在村委会对其管辖区的村民出具的职业证明应有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证人褚某、葛X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两证人均反映原告事故发生从事建筑上的制模工作,收入较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一直从事建筑上的制模工作。原告主张20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元/天(52007元/年)认定误工损失。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420天,因原告已主张过23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6128元(142元/天*184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其在扣除原来十级伤残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上,主张74346元(37173*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器具辅助费,至鉴定之日止,原告46周岁,且已进行了第一次股骨头置换。人工全髌关节更换费用及年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次数参照当地人均寿命为2次,故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辅助费70000元。
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鉴定费3480元。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2612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000元,合计19457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之前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94579.7元,因被告杨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被告杨X无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顾XX194579.7元;
二、驳回原告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4498元,原告顾XX负担513元,由被告杨X负担34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605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宋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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