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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3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杨XX与丁XX、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4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

律师观点分析

杨XX与丁XX、郁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1955年5月6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XX,男,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仍与机动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丁XX驾驶的车辆属于优者,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分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丁XX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的分担存在不合理之处。
被上诉人丁X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杨XX、丁XX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郁XX未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498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9时5分左右,下着雨,在苏223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凯瑞家纺公司大门南XX,丁XX(持C1E证)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苏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事发路口时,该车右侧后部与杨XX(持E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苏F×××××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郁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是杨XX,该车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确定为机动车范畴,该车于2015年11月6日经江苏XX公司评估核定车损为1500元,杨XX支付公估费500元。杨XX受伤后在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5月6日,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①杨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右侧胸壁血肿、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其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②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事发后,丁XX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郁XX于2015年11月18日向交警反映“丁XX是我的工人,苏F×××××车是我的,我请丁XX帮我开车,丁XX有驾驶证,车子性能是好的。事发后,和丁XX一起的顾XX告诉我发生了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分担。二、杨XX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丁XX认为,杨XX驾驶电动三轮车忽然向左侧转弯,其车子为了避让杨XX向左打方向转了180度,导致其车尾与三轮车碰撞,其没有过错。杨XX认为,其还没到回家转弯口的地方,不记得有没有转弯,因丁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且车速偏快,又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丁XX应负全责。
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因无法确认事发时杨XX驾驶的三轮车的行驶状态,未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材料外,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三轮车的行驶状态,法院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故推定杨XX与丁XX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对杨XX主张的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提出杨XX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其中2015年12月3日分别在海门市常乐卫生院、海门市XX购买中药的1200元发票和830元发票,无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用于治伤,予以剔除,杨XX的医疗费为40417.3元。(2)杨XX住院治疗2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根据杨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籍材料,认定被抚养人杨XX的生活费为4119.39元(24966元/年×6年×11%÷4人)。根据杨XX所受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4)杨XX为证明其误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包某当庭证明杨XX夫妻在其个体床上用品加工点做工,做了一年多时间了,什么活儿都做,比如装车、送货、拉棉等等,120元/天,工资按天计算,不做不得,一般情况下月工资有3600元,加班另外再算,年底发好工资其就将记账本毁掉,发生事故后杨XX没再去做工,他老婆仍去做的。证人茅X当庭作证,证明其和杨XX夫妻都在包某处做工。法院考虑到杨XX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80天,为18331.89元。(5)杨XX按4000元/月的标准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护理天数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7310元(85元/天×26天×2人+85元/天×34天×1人)。(6)根据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根据公估鉴定报告,认定车损为1500元。综上,损失合计认定158027.18元(不含鉴定费),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121500元。
杨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丁XX为郁XX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郁XX承担,但丁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丁XX所负事故责任赔偿50%,其余损失由杨XX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XX损失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XX损失18263.59元,合计赔偿139763.59元(扣除已付的1万元,再给付129763.59元)。二、丁XX垫付的2000元,由杨XX予以返还。三、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3997元,由杨XX负担180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189元。履行方式: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折算后,由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杨XX129952.59元(汇至杨XX在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直接给付丁XX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从北向南同向行驶,丁XX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杨XX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左侧发生碰撞。丁XX刹车后车尾部向南滑行到道路东侧,此种情况下,如杨XX仍正常向南行驶,其车辆左侧不可能与丁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丁XX所称的发生碰撞时杨XX的车辆左拐符合现场的基本情况与碰撞痕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丁XX雨天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未注意观察路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杨XX左拐时未注意安全,让直行道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确有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7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3397元,由杨XX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XX
审 判 员  季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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