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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3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季建龙、顾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02民初2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季建龙、顾忠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02民初27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路88号。 负责人唐维迪,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员工。 被告季建龙。 被告顾忠芳。 委托代理人季建龙,系顾忠芳之夫。 被告蔡华。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隆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四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季建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季建龙、顾忠芳、蔡华、南通市通州区隆嘉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南通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亚倩、王燕萍、被告季建龙(同时系被告顾忠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季建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季建龙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性等额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蔡华于2015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华为季建龙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隆嘉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企业保证函,其为季建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相应的全部费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季建龙放款30万元,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季建龙共计还了本金147761.3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2238.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63.15元。被顾忠芳与季建龙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忠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季建龙偿还本息164501.8元(本金人民币152238.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63.15元,暂计至2016年6月7日,此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6357元。2、被告顾忠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蔡华、隆嘉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季建龙、顾忠芳、隆嘉公司辩称,季建龙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目前已经还了15万元左右,顾忠芳是季建龙的妻子,隆嘉公司就案涉借款也为季建龙进行了担保,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减免部分利息,争取先把本金还掉。 被告蔡华辩称,其的确就案涉借款为季建龙进行了担保,希望能够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季建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季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华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华为被告季建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2015年1月20日,被告隆嘉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因被告季建龙拟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30万元整的小额信用贷款,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季建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小额信用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2月2日,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季建龙的账户内,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年利率12%。该贷款现已到期,截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季建龙尚欠原告本金152238.6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63.15元。 另查明,被告季建龙、顾忠芳于199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函、贷款借据、结婚证、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收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3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季建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华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隆嘉公司出具的企业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季建龙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季建龙、顾忠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华、隆嘉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约定,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法承担,但承担律师费并非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季建龙、顾忠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蔡华、隆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建龙、顾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2238.65元。 二、被告季建龙、顾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6年6月7日为人民币12263.15元,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蔡华、南通市通州区隆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6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负担69.6元,被告季建龙、顾忠芳、蔡华、南通市通州区隆嘉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7.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张美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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