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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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张建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姜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律师观点分析
张建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姜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姜楠、李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6日,姜楠驾驶苏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李港村四组地段左转弯时车辆前侧与由东向西张建明驾驶的“如皋Z0××××”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张建明被送往南通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6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建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建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
原审另查明:1.姜楠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霞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事故发生后,李霞红已预付医疗费11700元及修理电瓶车费用,保险公司已预付张建明医疗费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明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张建明主张医药费36110.43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为此提供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如皋港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以及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张建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李霞红没有异议,但提出除张建明主张的医疗费外,自己为张建明还垫付了650元医疗费,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张建明及保险公司对李霞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并同意算入医疗费中。原审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故张建明医疗费36760.43元(29110.43+7000+650)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张建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期限30天,标准18元/天,李霞红、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张建明该主张有据,可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张建明主张营养费10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150元),标准1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限为15天。保险公司对张建明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张建明该主张均有据可依,可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张建明主张误工费7125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1250元),标准为2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4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45天。张建明提供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从事瓦工行业,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保险公司认为公司证明不能达到张建明的举证目的,认可按照土木工程行业平均工资水平3715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80天,二次手术因没有实际发生,张建明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张建明的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至于工资标准,张建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每天有稳定的250元收入,故对张建明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现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土木工程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对此不予置异,但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土木工程行业平均工资应为48757元/年。张建明误工费计算为38070元(48757÷365×285),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张建明主张护理费108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3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标准均为80元/天。李霞红认为与其无关。保险公司认可6300元。原审认为,张建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故张建明护理费计算为9450元[(30天×2人+60天+15天)×70元/天],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张建明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鉴定意见张建明构成10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张建明提供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领取证,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李霞红、保险公司对张建明该主张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张建明该主张有据可依,可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8692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张建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原审认为,张建明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没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5000元并列入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8.张建明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并认可修理费由李霞红支出。李霞红及张建明均认可保险公司定损700元。李霞红认为其实际支出750元,并提供了800元修理费发票。原审认为,张建明、李霞红均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700元,虽然李霞红实际支出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故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700元为准,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9.张建明主张鉴定费228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审认为,该费用为张建明为诉讼所需而实际支出,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10.张建明主张交通费476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张建明因案涉事故受伤,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金额有票据为证,交通费476元可以支持,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11.张建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被扶养人为张建明父亲张德保(××××年××月××日生)及母亲司长兰(××××年××月××日生),均计算五年,由张建明兄弟三人扶养,适用城镇标准。张建明为此提供长江镇永平闸社区出具的证明,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派出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司长兰和张德保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保险公司对张建明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张建明该主张有据可依,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并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楠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建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明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姜楠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建明的损失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姜楠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张建明的医疗费损失:医药费36760.43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38350.43元。张建明的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765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误工费38070元、护理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6元,合计129513元。张建明财产损失为700元。张建明损失合计168563.43元(38350.43+129513+700)因姜楠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姜楠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张建明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张建明1万元,故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58563.43元。事故发生后,李霞红已垫付11700元及修车费用(原审认定合理损失7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保险公司在张建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李霞红12400元。姜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建明168563.4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万元,尚需给付158563.43元。二、张建明返还李霞红垫付的124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上述一、二项合并,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建明146163.43元,给付李霞红12400元。三、驳回张建明对姜楠、李霞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鉴定张建明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骨折并未累及膝关节,不存在评残基础,且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规定。故上诉人对伤残有异议,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判决不当。2.为张建明父母出具证明的社区不具备证明资质,该证明不能作为张建明父母亲无生活来源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判定依据,同时,张建明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其履行扶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建明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楠、李霞红答辩称,其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案涉司法鉴定,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鉴定时机的把握自有其司法鉴定的标准,保险公司对案涉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张建明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张建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是客观事实,故原审按照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泊霖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吕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