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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2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季恒云与王艳、蒋志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307号原告季恒云。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

律师观点分析

季恒云与王艳、蒋志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307号 原告季恒云。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 被告王艳。 被告蒋志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徐丽丽。 原告季恒云与被告王艳、蒋志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艳,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亚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王艳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确认苏F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如何碰撞,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从事故后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可以得知两车在事故中发生碰撞属实。故应由被告王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艳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023.2元。 被告王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车辆痕迹鉴定结论,本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检见对应碰撞、碰擦痕,由此可以认定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事故系原告自己造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蒋志同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未发生碰撞,故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王艳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二十五组水泥路段时,与对方向原告季恒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遇,造成原告季恒云跌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又转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4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确认苏F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如何碰撞,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南通市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5年10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恒云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季恒云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7日,1人护理53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蒋志同,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被告王艳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2、2015年3月17日公安部门制作的季恒云询问笔录1份。 季恒云陈述:其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同村的单汉米同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在其前面五、六米处行驶,当其骑行至事发路段,对方向一辆轿车快速的由南向北行驶,单汉米的三轮车过去后,小轿车的左侧不知道是碰了自己的三轮车前轮还是手臂,三轮车侧倒在路上,其跌下受伤。 3、2015年3月18日公安部门制作的王艳询问笔录1份。 王艳陈述:其驾驶苏F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发现前方三、四十米处有个老太骑着人力三轮车从桥上下来,三轮车的龙头在晃,其就将小轿车停下来,想让三轮车先走,过了大概一分钟,老太就摇摇晃晃朝其汽车撞过来,三轮车撞了汽车的前部,老太跌倒,其将老太扶起,并报了警。其还反映在老太前面还曾有个三轮车从其小轿车旁边过去,事故发生时其早已减速。 原告以上述两份笔录证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省高院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两被告质证后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据上述笔录中王艳反映其驾驶的车辆速度很慢。而原告已69岁,骑三轮车比较危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骑的三轮车龙头都在晃动。结合公安部门作出的”轿车与三轮车未发生碰撞”的痕迹检验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王艳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未发生碰撞。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王艳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未与其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卷宗还有如下证据: 1、公安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等。勘查笔录显示:现场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道路西侧有一路口,北侧有一座桥梁,基准线为道路东侧边缘线,固定点为道路西侧的电线杆;双方车辆无明显损坏。事故现场图显示:水泥路宽4米;小轿车前部右侧距水泥路东侧边缘线0.5米,小轿车后部右侧距水泥路东侧边缘线0.7米;三轮车前轮距水泥路东侧边缘线2米,三轮车车身左侧距东侧边缘线1.2米。原告人力三轮车位于被告小轿车北。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公(通州)鉴(车痕)字[2015]14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车辆痕迹、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苏F小型轿车与人力三轮车未检见对应碰撞、碰擦痕。 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王艳一致陈述事故后在交警到场时现场未变动。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公安事故卷宗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乐观村二十五组水泥路对方向行驶,原告所驾人力三轮车由北往南从桥上下坡,而被告王艳驾驶的小轿车系由南往北行驶。在原告前方还有同村单汉米同方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且原告与单汉米相距不远。在单汉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从被告王艳的左侧通过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告王艳驾驶的小型轿车会车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驾的人力三轮车侧倒,原告跌下受伤。对上述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虽然公安部门的痕迹检验意见书未能检出双方车辆碰撞、碰擦的痕迹,但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王艳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车辆或者身体发生软碰击的可能。且被告王艳在事故发生时也认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认定。结合公安部门的现场图分析,事故时被告王艳驾驶的小轿车系靠右侧行驶,原告前方的单汉米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王艳的小轿车会车后顺利通过,而原告同样驾驶人力三轮车却与之发生了碰撞,从而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靠右行驶。事故现场图也同样可以证明原告偏左行驶。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使,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系被告王艳驾驶的机动车与季恒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按60%的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6729.6元。提供了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7张计6729.6元。两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认为原告系手臂骨折,而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有乙肝、梅毒等检验费用,这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要求法院咨询法医后剔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为此,原告医疗费6729.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营养费6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护理费5695元(85元/天7天2人85元/天53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7日,1人护理53日。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95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750元(85元/天150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两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69岁,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10%)。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残疾赔偿金37780.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害者年龄、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两被告质证表示同意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治疗,必有一定的交通费产生,为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9、原告起诉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置异。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予以支持,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与原告季恒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季恒云受伤并致残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王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损失共计53213.2元(不含鉴定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被告王艳、蒋志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艳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代原告返还,此款从前述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的53213.2元中扣除,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赔偿原告季恒云51213.2元,返还被告王艳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恒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护理费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21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1213.2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王艳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季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9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王艳负担62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张红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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