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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薛亚平与刘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0710号原告薛亚平。委托代理人戴俊、吴东...

律师观点分析

薛亚平与刘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唐民初字第000710号 原告薛亚平。 委托代理人戴俊、吴东娟,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亚平与被告刘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亚平的委托代理人戴俊、吴东娟、被告刘俊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亚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概况:2012年11月26日19时,被告刘俊杰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江通路永和路路口,所驾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薛亚平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薛亚平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刘俊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亚平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俊杰,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2012年11月26日原告薛亚平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薛亚平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亚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4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其左足内外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薛亚平休息期限为5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为单方鉴定且依据原告所拍摄左足的片子的度数计算,原告伤侧内弓角及外弓角与未受伤侧相比,均未大于10%,其病情够不上十级伤残,向本院提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启动重新鉴定后,2014年12月22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薛亚平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亚平因外力作用致左1-4趾骨骨折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132.8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由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329元医药费票据无相关的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并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0.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等级不予赔付。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50000元/年×20×0.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等级不予赔付。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30天×2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护理费。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7250元(3450元/月×5个月),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7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 十二、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200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不予承担。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薛亚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94018.85元,判令两被告赔偿94018.85元。 上述除第一、二、三、十一项外,其他双方当事人均有争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证据认定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薛亚平提供的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329元医疗费票据,因没有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803.85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后,原告薛亚平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关于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的认定,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意见为考虑到原告左足骨折范围较为广泛和足部承重的因素,原鉴定意见中对上述三期的意见并无不当,原、被告对该咨询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需要,仍参照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计算上述三项期限,认定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认可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60天=21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南通雅博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对原告主张的3450元/月的固定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认可17250元(3450元/月×5);6、交通费:200元;7、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市港闸区凌云电动车经营部发票,本院认可800元;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发生的必须费用,属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可1560元,以上合计23313.85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13.85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亚平23313.85元。 二、驳回原告薛亚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薛亚平负担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长钱徐宁 审判员沈静 代理审判员成雅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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