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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唐中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陈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唐中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律师观点分析

陈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唐中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 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 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英。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芳、唐中克、魏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9日13时15分左右,唐中克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九华镇曹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岱中心路与九华居五组东西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陈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桂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6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中克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桂芳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陈桂芳被送往如皋市九华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2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唐中克为陈桂芳垫付医疗费11711元。2014年9月4日,陈桂芳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6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桂芳右肩锁关节脱位韧带重建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2014年10月29日,陈桂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中克等赔偿各项损失计117995.73元。 另查明,唐中克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镇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而事故致陈桂芳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再应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6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陈桂芳负担。庭审中,平安镇江支公司对陈桂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提出重新申请鉴定。法院认为:首先,平安镇江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举证和答辩期限;再者,原鉴定机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平安镇江支公司认为陈桂芳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对平安镇江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平安镇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平安镇江支公司未能明确陈桂芳用药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请求难以支持。 对陈桂芳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3368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以上1-3项损失合计34256.53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4256.53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为14553.92元。4、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6、6681元(2227元/月×3个月)。7、护理费24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146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12773.53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51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4256.53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为14553.92元。唐中克为陈桂芳垫付的11711元,为减少诉累,此款从平安镇江支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桂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8517元;二、平安镇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桂芳因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损失14553.9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3070.92元,其中给付陈桂芳91359.92元,直接返还唐中克1171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0元,由陈桂芳负担91元,由平安镇江支公司负担1969元。 宣判后,平安镇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陈桂芳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部纤维脂肪瘤,住院期间行韧带重建术+肿块切除术,术后出院情况书写为治愈且肩关节活动度可,肩关节结构完整,从解剖形态上未能破坏关节盂及相关关节,不能认定右上肢功能丧失,且鉴定结论未对脂肪瘤影响作出分析。据此,案涉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科学性,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桂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中克、魏爱英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司法鉴定虽系陈桂芳单方委托,但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经对陈桂芳的病史资料进行审查、对提供的影像片进行读片、对陈桂芳进行临床检验,陈桂芳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韧带重建术,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有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陈桂芳的伤残等级,于法有据。平安镇江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蕴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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