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与东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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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江苏XX公司与东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A,委托代理人A、B,被告东台XX公司,原告江苏XX公...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东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潮商初字第00017号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东台XX公司,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东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起重机两台,总价款为9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6日交付了两台起重设备,并于2012年4月27日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本案成讼前尚欠原告12125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21250元及律师费4500元,合计125750元,
被告东台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梁桥式起重机两台,合同总价款为985000元,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还就货物包装及查验、交货运输及费用、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5月8日,原告就案涉买卖合同开具票号为3200114140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增值税票据已由税务部门认证,本案成讼前,被告尚有12125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律师费用合计125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起重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其121250元货款并辅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函件(复印件)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败诉方应承当胜诉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委托合同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5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可以支持,被告东台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公司货款12125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给付125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长A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