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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张巧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律师观点分析

张巧兰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雪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巧兰、王红云、王林霞、王林芳、易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巧兰等四人系死者张武达的近亲属。2013年8月10日11时58分左右,易雪梅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入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水榭花都三期地下停车库右转弯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在地下车库通道上午睡的张武达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武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武达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花费医药费155174.17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易雪梅分别给付张巧兰等四人10000元、98000元。2013年9月1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易雪梅、张武达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索要赔偿,张巧兰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易雪梅、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6135元。 另查明,易雪梅系苏F×××××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对张巧兰等四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174.17元。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已向易雪梅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武达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医疗项目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故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的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70元。3、护理费2380元。4、误工费1775元。5、死亡赔偿金674777.5元。张武达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为非农从业人员,一直在建筑行业从事建筑工一年以上,故张巧兰等四人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根据被扶养人张巧云的年龄及张武达的赔偿标准,张巧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63.75元(20371元/年×5/4)。张巧云等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丧葬费25639.5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91352.1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1775元、死亡赔偿金490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药费1451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70元、死亡赔偿金625702元,合计771352.17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巧兰等四人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责任及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易雪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张巧兰等四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张巧兰等四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1352.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张巧兰等四人12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771352.17元,由易雪梅按事故责任的65%承担501378.9元,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易雪梅已支付的98000元,为减少累诉,由保险公司直接从张巧兰等四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返还易雪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巧兰等四人621378.91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张巧兰等四人611378.91元;二、易雪梅赔偿先行垫付的98000元,由张巧兰等四人返还易雪梅;综上一至二项,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张巧兰等四人513378.91元、易雪梅98000元;三、驳回张巧兰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张巧兰等四人负担12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68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金额;张武达生前从事瓦工,但有时在家干农活,且居住地属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巧兰等四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雪梅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医疗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关义务,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武达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张巧兰等四人举证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西禅寺村村民委员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2012年和2013年的出勤日记表、考勤表、结算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武达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筑行业从事建筑工,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王吉美 代理审判员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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