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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7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张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律师观点分析

张必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必华。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建军。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必华、宗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白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56分左右,宗建军驾驶苏F×××××号轿车沿老S334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丁堰分行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向东时,与在老S334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由张必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避让宗建军驾驶的苏F×××××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必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到场处理并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建军、张必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宗建军不服该认定书并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9月1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通公交复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现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必华的伤经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张必华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张必华交通事故致右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所受外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3、二次手术费用为7500元,期间需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张必华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宗建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20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宗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宗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必华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应增加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由此确定张必华承担本起事故的40%的责任,宗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60%的责任。张必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张必华非医保用药扣除10%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必华主张的损失,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 1、张必华主张医疗费18992.25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合计26492.25元,经审查,应剔除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的救护车费20元及二次手术费7500元,认定张必华的医疗费为18972.25元。 2、张必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张必华实际住院9天,参照18元/天的标准,原审认定张必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9天=16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张必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张必华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必华伤后需要营养三个月,原审认定张必华的营养费为90天*10元/天=9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张必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张必华主张护理费949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实际治疗情况,张必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9天*2人+出院后30天*1人=48天。参照如皋规定护工标准80元/天,认定护理费为48天*80元/天=384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张必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张必华主张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400元。 6、张必华主张财产损失费600元,提供了合法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认定。 7、张必华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有有效票据,予以认定。 以上1-7项张必华的损失合计27154.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8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314.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0%的损失即7388.55元,其余损失张必华自负。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必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154.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张必华22228.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34)。二、驳回张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有违保险合同的约定。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系间接费用应当纳入诉讼成本,由宗建军负担。原审判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3、张必华的车辆经定损仅为150元,原审认定物损600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必华辩称:1、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法有据。2、鉴定费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财物损失系实际发生,是客观事实,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宗建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中有关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鉴定费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原审关于财物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平安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费是张必华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150元财物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而张必华在原审提供票据证实其因事故而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当,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泊霖 审判员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吕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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