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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5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XX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C,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委托代理人A,男...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民初字第0317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生活懒散,经常无中生有,找原告吵闹,甚至拳打脚踢或者离家出走,被告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婚生女A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A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2012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原告事后写保证书请求被告原谅,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现在女儿A尚小,需要父母共同抚育成长,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耿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女A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之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婚姻现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现有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体谅对方的难处,弥合双方之间的矛盾,保证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告A与被告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诉讼收费账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XX),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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