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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7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12民初639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被告A,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63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南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被告C、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 2015年3月18日12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西南苑滨河西路虹西支路口,A驾驶苏F轿车行驶时与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 苏F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A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A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XX医院治疗,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7天, 2015年11月11日,原告A的伤情经南通XX鉴定,鉴定意见为:1、A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性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A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A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四、当事人的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季厦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020.8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567.4元,原告具体损失有医疗费94257.8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误工费57035元(6710元/月8个月,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做营销员,提供合同、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护理费10200元(标准每人每天85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6.8元(24966元/年(10+10)年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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