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12民初63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南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B、被告C、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案涉事故概况
2015年3月18日12时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西南苑滨河西路虹西支路口,A驾驶苏F轿车行驶时与B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A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B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
苏F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A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
原告A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XX医院治疗,进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7天,
2015年11月11日,原告A的伤情经南通XX鉴定,鉴定意见为:1、A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性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A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3、A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误工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
四、当事人的垫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季厦文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020.8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7567.4元,原告具体损失有医疗费94257.89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误工费57035元(6710元/月8个月,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做营销员,提供合同、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护理费10200元(标准每人每天85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3717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36616.8元(24966元/年(10+10)年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