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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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吴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律师观点分析
吴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徐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
负责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顾亚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烨。
委托代理人石静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烨、徐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山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50分左右,徐江勇(持C1证)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青年东路延伸段新大桥上地段靠右侧停车时,该车尾部右侧与同方向吴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徐江勇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是在靠边停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是在已经停了一段时间后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并未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烨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后吴烨又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通大附院)进行面部疤痕治疗。2013年10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院鉴定所)对吴烨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作出通三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18号《关于吴烨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烨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线条状疤痕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为赔偿事宜,吴烨诉至法院,要求徐江勇、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赔偿其损失158383.6元。
另查明,徐江勇所驾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零时至2014年7月26日二十四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还查明,徐江勇为吴烨垫付医药费4000元。
原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一、徐江勇、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吴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烨认为徐江勇所驾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江勇、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吴烨撞上徐江勇所驾机动车,徐江勇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吴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虽其陈述系因非机动车路面不平才借机动车道通行,但该理由并不足以导致吴烨必须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吴烨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徐江勇驾驶机动车在桥面上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吴烨与徐江勇的交通违法行为均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双方均有过错。徐江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较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吴烨与徐江勇的过错程度及徐江勇驾驶机动车、吴烨驾驶非机动车的事实,法院认定吴烨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民事责任,徐江勇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烨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原审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875.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三、营养费600元;四、误工费4128.4元;五、护理费3240元;六、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七、交通费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吴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法院照准;九、车辆损失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4412.11元。鉴定费1630元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列入诉讼成本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烨与徐江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均有过错,徐江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烨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吴烨的损失应由徐江勇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烨损失中的医疗费887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元、营养费600元,合计9691.7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车辆损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误工费4128.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合计144220.4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烨120191.71元。吴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220.4元,应由徐江勇赔偿60%,即20532.24元,该款未超出徐江勇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烨20532.24元。徐江勇为吴烨垫付的4000元,应由吴烨返还徐江勇,该款可从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给付吴烨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划给徐江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烨120191.71元。二、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烨20532.24元。三、吴烨返还徐江勇垫付款4000元。综上一至三项,限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吴烨支付136723.95元,向徐江勇支付4000元。四、驳回吴烨对徐江勇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2226元,由吴烨负担250元,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负担1976元。
宣判后,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江勇即使在未通行的桥面行驶、停车存在错误,并不违反交通安全法条例规定,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吴烨驾驶非机动车不应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追尾撞到徐江勇车辆的后部,原审认定徐江勇与吴烨承担同等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江勇在桥面上违规停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确定责任比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江勇答辩称,其在桥面停车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吴烨违规行车并追尾其车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江勇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规定在桥面上临时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识,而吴烨骑电动自行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案涉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但机动车辆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质的交通工具,在公路上行驶、停车时,机动车驾驶员具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因此认定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公平合理。因徐江勇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据此判决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吴烨损失正确。综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陆炜炜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