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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28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被告A,被告A,被告A,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潮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A、B、C提供担保,2013年12月6日被告A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4.5万元,另外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该按照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A的要求将款项支付了案外人(A的债权人)B、C、D及被告A本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A一直借故拖延,三个担保人也未支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A、B、C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A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按照0.5%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被告A、B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6日,被告A出具情况说明1份给原告,该情况说明载明150万元借款的构成为1.2013年12月5日,A代B向C还款42万元,2.2013年12月5日,A代B向C还款10万元,3.2013年12月5日,A代B向C还现金40万元,4.2013年12月6日,A将37万元汇入B账户,5.2013年12月6日,A收取B现金21万元,2013年12月5日、6日,原告A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共支出109万,2013年12月4日-6日,原告A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共支出40万元,2013年12月5日,A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共入账42万元,A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入账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将37万元汇入被告A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被告A、B向本院陈述:被告C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自己在案涉借款合同签字属实,是被告A将借款合同拿过来的给我签字的,情况说明上A的签字应属实,但据A反映,案涉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往来明细,被告A、B谈话笔录,本院核实的A、B、C2013年12月银行往来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A、B提出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及本院核实的A、B的银行往来明细,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对被告A、B抗辩意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已到期,被告A应予偿还,借款合同还约定,月息三分,原告据此主张每月4.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置异,被告A、B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A、B对被告C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A、B、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A、B、C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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