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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2日 | 发布者:顾亚倩 | 点击:10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81民初6595号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XX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6595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XX和睿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XX和睿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A,男,199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第三人:A,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仇兴锁、第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A、B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六五公司、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垫付款本息368298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沪B×××××号车辆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A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6%,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以其名下沪B×××××的车辆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出借人A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辩称,本案借款出借主体系三六五公司,而A,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担保合同,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前,没有询问被告是否归还借款本息,也无证据证明三六五公司、A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的履行担保责任行为与常理不符,被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四次共计归还157482元,后又归还三六五公司上海XX负责人A20万元,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 第三人三六五公司、A、B均未出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汇款记录、委托支付证明、垫付款流水、梁敏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与A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提交了A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六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其已经还清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A24万元,利率为月息2.6%,利息自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项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出借方委托三六五公司将款项转账至借款人账户,同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乙方为甲方向A的24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用其沪B×××××号车辆提供反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2015年5月30日、5月31日,三六五公司分别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8300元和221700元,合计24万元,2015年9月1日、9月14日、9月16日、10月8日,被告分别向三六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显的账户转入10000元、8122元、130000元、9360元,合计157482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A的账户汇入368298元,意在代被告向A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借的主体是谁、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结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能够追偿的数额,关于出借的主体,因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A、出借人委托三六五公司放款至借款人账户,故出借的主体应为A,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因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鉴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向A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以自己的车辆提供反担保,因此,虽然原告未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车辆抵押合同的内容表明了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担保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结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因借条约定月息2.6%(即年息31.2%),被告已归还部分扣除约定利息后作归还本金处理,未归还本金部分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先后向三六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显的账户转入157482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方式,而借款是通过三六五公司转账方式实现,故被告向三六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可视作归还案涉欠款,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共向单金显的账户汇入148122元,应视为按约支付利息22361.42元,归还本金125760.58元,故其尚结欠A本金114239.42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支付的9360元中,应视为按约支付利息2148.33元,归还本金7211.67元,故其尚结欠A本金107027.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因此至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A结欠B本金107027.75元、利息48136.10元,合计155163.85元,被告抗辩,2015年10月份,其已经向三六五公司上海XX公司的A归还现金2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因A并非约定的还款对象,且被告已经向单金显偿还157482元的情况下,再偿还2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本息,于情不符,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能够追偿的数额,2017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向A偿还了本息368298元,因原告在代为偿还前未能与被告及三六五公司核对欠款归还情况,导致代为清偿的数额超过实际结欠的数额,对于原告多偿还的部分款项,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仅支持其向被告追偿155163.85元,因双方未约定代为偿还后的利率,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三六五公司、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155163.8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XX公司就被告A设定抵押的沪B×××××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第三人江苏XX公司、 梁敏、A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XX公司承担3949元,被告A承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宋 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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