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顾名思义,就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份,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实际股东基于身份关系不便于显名;实际股东基于投资目的不愿意显名等。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时,一般都会就双方权利义务做明确约定。但是,没有完美的合同,一旦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发生纠纷,股权代持协议如何处理,实务中分歧很多。本文就结合亲办案例,就相关要点做一简要分析:
一、 股权代持协议属于特殊的委托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即实际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但是,在法院审理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又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上的委托关系。因为,基于《公司法》关于股东兼具财产权和身份权的特殊规定,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名义股东是《公司法》上的经过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是真正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而实际股东,虽然和名义股东签订了代持协议,具有实质上的股东权利,但是该代持协议一般情况下只能约束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而不能够当然约束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
二、 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份合同,当然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的签订、生效、解除相关规定。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除,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相关权利义务依据协商结果处理,具体为进行显名登记或者折价补偿。
2、 不能协商一致解除,任何一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做显名登记或折价补偿。
3、 不能协商一致,若名义股东根本违约,实际股东可以依据根本违约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款款项、赔偿损失。该种情况下,审查名义股东是否具有根本违约行为是重点。所谓根本违约,就是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具体到股权代持协议,就是由于名义股东的行为,如擅自转让、抵押代持股权等,导致实际股东根本不可能实现任何代持协议约定的股东权利。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很多情况下,名义股东处于完全消极状态,完全不按照代持协议约定,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告知义务等,导致实际股东不能够及时行使相关权利。但是,问题在于,法院审理实践中,实际股东仅仅依据名义股东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告知义务而要求名义股东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法院一般不支持。按照审理逻辑,名义股东此等不完全履行披露、告知义务的行为,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的程度。
三、 依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后的结果。
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股东代持协议,按照约定处理即可。若一方出现根本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当然可以依据《民法典》及协议约定内容,主张对方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若既不能协商一致,也不能认定名义股东构成根本违约,实际股东依据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代持股权应当如何处理。
1、 名义股东告知标的公司,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并征得同意,将实际股东显名。实践中,如果实际股东不愿意,或者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未能形成同意实际股东显名的决议,实际股东将无法显名。
2、 直接按照标的公司股价进行评估折算,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支付对价。实践中,名义股东不愿意支付,或者即便愿意支付,如果评估股价远远低于代持协议约定时实际股东的投入金额,对于实际股东来讲,是巨大的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实务中,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时,要特别需要注意:
协议条款请专业公司法律师把关,特别要明确约定代持期间、解除条件、解除后果、名义股东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