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承担责任方式,因新旧《公司法》不同规定而有明显差别。根据最高法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适用的批复规定,以2024年7月1日作为转让行为发生时间分界点,之前和之后的行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一、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原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需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属于债权债务的概况转让,受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则上不承担出资责任。如果出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债权人只能向现股东追偿,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若出现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原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先,原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零对价或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现股东在后,现股东既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甚至明确表明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股东具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意图,该原股东需要就公司债务在转让股权对应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还包括:股权转让双方未进行必要的转让交接,原股东继续行使股东权利,或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父母子女等身份关系;受让人为公司员工或其他无关不知情人员等。
二、 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原股东需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权历经多次转让的,多位原股东承担递补式补充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规定原股东只要进行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行为,就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旧公司法的逻辑是债权债务的概况转让,股权一旦转让,非因恶意逃避债务等原因,不承担责任。而新公司法88条的逻辑是债务加入,受让人是债务加入者,如果受让人不能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条体现了公司法契约法和组织法的双重属性,股东出资既有意定性,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关于原股东承当补充责任的时间和条件问题,实务中依然有争议。一种认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更有甚者,在起诉时直接列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原股东“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现股东的财产依法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可请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较常见情况,即未届出资期限股权会经历多次转让,债权人追究原股东补充责任时,应当将多个原股东全部一次性追加,多名原股东按照递补式责任关系承担补充责任。具体是指,股权在未届出资期限时经过多次转让的,出资期限届满或加速到期,公司或债权人首先要求现任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现股东未能承担出资责任的,则由第一顺位前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第一顺位前手股东未能承担责任的,再由近及远由其他前手股东按照转让顺位承担补充责任。